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瑞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瑞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瑞萍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 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4日,前往基隆孝三路郵局,就其原所開立之 基隆光二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申請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之人。該不詳之 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通訊軟體與先 前即有聯繫之盧彥儒聯絡,誆稱可至安商客網站投資,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彥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 月5日11時10分、111年1月6日12時47分,各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元,合計共4萬元,至施瑞萍上開帳戶,並旋遭以網 路銀行轉出,或以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案經盧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施瑞萍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至8頁)。 ㈢告訴人之六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 卷第23、33、35、37至48頁)。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10月24日基營字第1110000545號 函及隨函檢附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 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至 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並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 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第2 期調解金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 卷第61至62頁),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其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 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