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11號
KLDM,112,基金簡,11,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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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249號、第5883號、第5907號、第6820號、第6919號、第
7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辦理,再經檢察官分
別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0號、112年度偵字第468號),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嘉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與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第7至8行、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 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均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21 日或22日」。
 ㈡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待證事實欄第2至3行「隨即遭提 領一空」,更正為「隨即遭轉出一空或近乎一空」。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欄「850000元」,更正為「8500 0元」。
 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㈢「告訴人陳秋燕」,更正為「告訴 人胡秋龍」。  
 ㈤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連嘉隆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64頁)。 ⒉被告本案帳戶之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 帳號查詢(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
二、檢察官以112年1月17日基檢貞公112偵160字第1129001520號 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2年度偵字第160號併辦意 旨書),及以112年2月2日基檢貞忠112偵468字第112900215 5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2年度偵字第468號併 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 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111 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第5883號、第5907號、第6820號、第6919號、第7634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111年度偵字第5883號111年度偵字第5907號111年度偵字第6820號111年度偵字第6919號 111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連嘉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嘉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連同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綽號「王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曾令 權、柯素珍張麗芬彭成安蕭秀玲官文彬鍾文和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各編號項下「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幫助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曾令權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令權蕭秀玲官文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彭成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張麗芬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鍾文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嘉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王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要辦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令權之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訊問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曾令權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柯素珍之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訊問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柯素珍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4 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張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麗芬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5 證人即告訴人彭成安之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訊問筆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成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6 告訴人蕭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照片。 證明告訴人蕭秀玲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7 告訴人官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官文彬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8 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和之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訊問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鍾文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9 中國信託銀行之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係基 於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曾令權 111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25日 LINE上自稱國泰投顧高級分析師,分析股票趨勢,可投資獲利,曾令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後始發覺遭詐騙。 111年3月23日12時56分 111年3月25日11時51分 40萬5千元 50萬元 偵4249 2 柯素珍 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25日 LINE暱稱「尋謠」自稱投資顧問公司,投資股票獲利,柯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後始發覺遭詐騙。 111年3月24日下午 850000元 偵5883 3 張麗芬 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28日 LINE結識「曦曦」,加入「占星飆股」、「紅利股交易89群」群組,宣稱可以股票賺錢,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發覺受騙。 111年3月24日12時 111年3月28日13時13分 200000元 300000元 偵5907 4 彭成安 111年3月16日至111年3月25日 LINE稱「MILLIE」、自稱「陳怡欣」的人投資股票,表示投資獲利有40至50%,其中有1筆8萬元是匯入指定之帳戶以投資保證獲利,嗣後發覺受騙。 111年3月25日13時59分 80000元 偵6820 5 蕭秀玲 111年3月24日至111年4月15日 LINE加入投資股票群組,暱稱「kiss 李僅雲」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依對方方指示匯款至上開帳作投資,嗣後發覺受騙。 111年3月24日10時56分 250000元 偵6919 6 官文彬 111年2月間至111年3月24日 LINE暱稱「慶雲」,加入「飆股通知」群組,宣稱可以股票賺錢,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發覺受騙。 111年3月24日11時 82000元 偵6919 7 鍾文和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4月6日 LINE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依對方方指示匯款至上開帳作投資,嗣後發覺受騙。 111年3月23日9時46分 111年3月29日9時22分 500000元 500000元 偵7634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連嘉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連嘉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 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 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6、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綽號「王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陳秋燕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按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秋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告訴人陳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陳秋燕所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五、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金訴字438號(勇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交付相 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 付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秋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嘉」結識陳秋燕,向陳秋燕誆稱:有管道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3日15時01分許 ②111年3月23日15時03分許 ③111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 ④111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 附件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號
  被   告 連嘉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嘉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



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 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6、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綽號「王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 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股票為由對胡秋龍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3月29 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上開 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胡 秋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證據:
㈠告訴人胡秋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陳秋燕所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五、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金訴字438號(勇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交付相 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 付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檢 察 官  周靖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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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