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11、14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蔣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肆參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志忠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二次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基簡字第 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且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持有毒品之前科(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4罪、4年、8月共2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部分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與其餘未撤銷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月),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 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 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 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 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 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 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 行為之矯治,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 食器1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蔣志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 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6月27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磺港社區公共浴室內,以玻璃球吸 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 時33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㈡於111年8月23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 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5679公 克、0.8623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 、P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 他命4包(驗餘淨重2.5679公克、0.8623公克)、吸食器1組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 重2.5679公克、0.86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