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20號
KLDM,112,基簡,120,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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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紀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以理性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竟出言恫嚇告 訴人,即率爾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影響告訴人 之生活安寧及精神安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111年9月 16日偵訊時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691號卷,第47至49頁】,然其並未取得告訴人願意原 諒,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起因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並參酌 其家庭經濟並非富裕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好 心勿做錯事,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 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 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 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 ,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 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 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 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 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 ?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 可笑,自己宜親近有德,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 遇事宜以理性智慧和諧處理,倘無法處理則報警處理,勿以 上開方式好心做錯事,,切勿當下自己想自己對、自我感覺 良好,則虧大矣,因此,大家和諧溝通、化解歧見,則日日 平安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



家好的往來和諧相處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號
  被   告 郭紀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紀翔於民國109年間受友人賴文瑞之委託(賴文瑞所涉恐 嚇罪嫌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91號為 不起訴處分),處理賴文瑞羅惠瑜之債務事宜,竟基於恐 嚇之單一犯意,於109年不詳時間接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傳送「怎樣,到時我就是找人找你呀,對啊就是要抓



到你的人,到時候我絕對給你塞鞭炮,塞鞭炮你懂嗎」、「 我找時間拜訪你家問候一下你父親」、「對警示戶就是我送 你的,這份大禮夠吧,我不認為是夠的,後面還有,繼續接 招吧!」等語予羅惠瑜,以此等加害於羅惠瑜之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羅惠瑜,使羅惠瑜基隆市七堵區居所(地址詳卷 )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因而心生恐懼。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紀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羅惠瑜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惠瑜及證人賴文瑞於偵訊時具 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簡訊擷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再被告各次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之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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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