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書維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安 里里民會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飲用酒類 後,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步行至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陳俊易所有、停放於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以本案機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而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復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0月3日凌 晨2時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120巷時發生自摔車禍, 員警獲報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47分許到場處理,並對劉書 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陳俊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書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以鑰匙發動車輛時,即可認其 已對本案機車建立實力支配,是其竊盜行為於被告發動上開
機車時,即已完成,故被告於發動本案機車後,復駕駛本案 機車上路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與上開竊盜行為間,尚無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從而,被告所犯竊盜與不能安全駕 駛行為於自然意義上既屬可分,其所侵害之法益態樣、侵害 對象亦不相同,於社會意義上,自應分別以不同之行為論擬 ,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不知警 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 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竊財物之價值、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等情節,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另被告竊得本案機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 陳俊易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