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內關於「曾建華 」之記載,均更正為「曹建華」、證據部分補充「永豐銀行 112年1月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本院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 被告林翰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林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蔡佩宜、曹建華實行詐欺、洗 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號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曹建華被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 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於107年間有 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另有施 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參酌各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迄未受賠償;暨考量其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11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 料)、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張詠涵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67號
被 告 林翰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4時13分許前某不 詳時間,隨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陳仁」之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之永豐商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陳仁」。嗣「陳仁」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佩宜佯稱:可協助投資PROEX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蔡佩宜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2日14 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蔡佩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蔡佩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翰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佩宜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綁定清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林翰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翰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4時13分許前某不 詳時間,隨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陳仁」之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之永豐商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陳仁」。嗣「陳仁」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曾建 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按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 他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建華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建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告訴人曾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五、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基原金簡字第1號(平股)審理中,此有 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足憑,被告以交付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判決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曾建華 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曾建華,向曾建華誆稱:有管道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3時17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