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2年度,43號
KLDM,112,基交簡,4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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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行,其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 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 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所為實屬非是;惟慮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4頁警詢筆錄、第72 頁偵訊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詎仍於同日下 午4時58分許前之某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情形下,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盧彥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盧彥勳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5時22分許對林明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111年5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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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