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仁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仁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仁二路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視距良好」之記載,應更正為「 現場為彎道視距不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頭前鈍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頭 部鈍傷」。
㈣理由補充:告訴人林芷茵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始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俞仁和之駕 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核被告俞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造成告 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亦有未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 (見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卷第7頁)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仁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0年7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案路137巷往仁二路方向行駛,行 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37巷2弄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適前 方對向車道有林芷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37巷往南新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岔路口,因突見俞仁和所駕車輛,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 及,其機車之正前車頭與俞仁和上開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造成林芷茵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前鈍傷、右前臂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芷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仁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芷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