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98號
TCDM,106,訴,1098,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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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佩佩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2862、15677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佩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及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及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張志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翁佩佩張志榮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 藥,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翁佩佩張志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 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翁佩佩張志榮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同時,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嘉慶) 。
(二)翁佩佩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 別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 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張志榮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三所 示之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四)翁佩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毒品無償轉讓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各次轉讓之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
三、嗣經警就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 5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拘提翁佩佩到案,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翁佩佩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 翁佩佩聯繫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小米 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供翁佩佩 張志榮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分裝袋1 包,而悉上 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及該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20頁反面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0頁),且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附表一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賴怡君部分,業據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0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17頁反面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84至185頁),另被告 張志榮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翁佩佩 有在販賣毒品,伊並沒有跟被告翁佩佩一起販賣云云。經 查: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 毒品予賴怡君部分,業據證人賴怡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 該次,伊打電話要跟對方 購買海洛因,通完最後1通電話後隔15 至20分鐘,在豐 原戲院門口路邊跟對方碰面,對方開車過來,由被告張 志榮開車、被告翁佩佩坐在副駕駛座,伊坐進對方車子 後座,拿1000元給被告翁佩佩,被告翁佩佩則拿1 小包 海洛因給伊,伊拿到後就離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3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 第212至223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怡君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2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 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 第131之4頁),已堪認定。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7 所示第一級 毒品予賴怡君部分,業據證人賴怡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7 該次,被告翁佩佩傳送簡 訊要向伊索討之前賒欠的500 元,後來伊跟被告翁佩佩 約在伊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由被告張志榮開車、



被告翁佩佩坐副駕駛座,小孩子坐在前面,伊進入該車 後座後,拿1000元給被告翁佩佩,除了還之前的欠款50 0 元外,並表示還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希望能夠再 讓伊賒欠,當時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認為這樣不就等 於沒有還,且認為伊沒有信用,所以不想讓伊欠,伊一 直拜託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再讓伊欠,後來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想一想就說好,被告翁佩佩就拿1 包海洛因給 伊,隔天伊就將賒欠的500元償還了等語(見105年度偵 字第12862號卷第135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 第212至223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怡君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22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卷二第131之5頁反面),已堪認定。
③被告張志榮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賴怡君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伊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沒有仇怨、糾紛,也 沒有故意誣陷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伊確實有跟被告翁 佩佩張志榮交易毒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 卷第135 頁反面),堪認證人賴怡君當無甘冒涉犯偽證 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賴怡君上 開證述,已堪採信。而依證人賴怡君上開之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附表一編號1 該次交易中,被告 張志榮曾主動撥打電話與證人賴怡君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4頁),隨後 與被告翁佩佩一同前往約定之地點,並在車上目擊被告 翁佩佩與證人賴怡君之交易過程,足徵被告張志榮對於 證人賴怡君係為向渠等購買毒品之事自當知悉及參與; 另附表一編號7 該次交易中,被告張志榮與被告翁佩佩 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並在車上目擊被告翁佩佩與證人賴 怡君之交易過程,甚且於證人賴怡君向渠等表示賒欠價 款時,猶與被告翁佩佩共同商討後,要求證人賴怡君應 於翌日返還,益徵被告張志榮對於該次是否販賣毒品予 證人賴怡君,具有相當之決定權限,是被告張志榮上開 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就附表一編號2、6、8、12 所示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 字第12862號卷第306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卷一第11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85至



186 頁),另被告張志榮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被告翁佩佩有在販賣毒品,伊並沒有跟被告翁佩佩 一起販賣云云。經查: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一級 毒品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2 該次,伊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有通話,伊要跟被告翁佩佩、張家榮買海洛因, 通完最後1 通電話後隔10至15分鐘,在豐原區圓環北路 新惠生醫院斜對面的夾娃娃機跟對方碰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開車過來,伊走到副駕駛座的窗戶旁,將1500 元交給被告翁佩佩,被告翁佩佩給伊1 包海洛因,之後 伊就離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59頁反 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61至170頁)明確 ,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 第150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5頁反面), 已堪認定。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6 所示第一級 毒品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附表一編號6 該次,伊跟被告翁佩佩通話是要買海洛 因,通完最後1通電話後隔5分鐘,在豐原區圓環北路與 大順街口的全聯跟被告張志榮碰面,被告張志榮拿1 包 1500元的海洛因給伊,伊先付500 元給被告張志榮,另 外還賒欠1000元,後來於附表一編號8 該次交易時,伊 有拿600元還給被告,剩餘之400元伊後來也有還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61至170頁) 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1 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 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6頁 正反面),已堪認定。雖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該次是被告翁佩佩張志榮開車過來,伊走到副駕 駛座的窗戶旁,拿500 元給被告翁佩佩,被告翁佩佩給 伊1包海洛因,後來被告一直跟伊討錢,伊將500元放在 伊住處門口機車的置物箱內,請被告自己來拿云云(見 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惟 細譯該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翁佩佩於電話



中即向證人陳峰銘表示被告張志榮已在約定之交易地點 (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50頁反面之3月22日14 時32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隨後被告翁佩佩猶打電話 予被告張志榮詢問被告張志榮是否與證人陳峰銘見面交 易,被告張志榮即主動向被告翁佩佩表示證人陳峰銘要 賒欠價款,並詢問被告翁佩佩之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6頁之3月22日14時33分7 秒通 訊監察譯文),顯見該次交易被告翁佩佩並未到場,而 係由被告張志榮獨自前往甚明,另觀諸被告翁佩佩、張 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25 日晚間8時42分、8時46分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第150至155頁),證人陳峰銘於電話中向被告 翁佩佩表示可先償還600 元,如該次仍要購買毒品,則 尚欠被告翁佩佩1900元(該次購買之價款為1500元)等 情,堪認證人陳峰銘係於附表一編號8 該次毒品交易時 ,先行償付附表一編號6該次毒品交易之部分價款600元 甚明,是證人陳峰銘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顯與 事實未合,而無足採。雖證人陳峰銘上開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觀諸本件關 於證人陳峰銘與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之毒品交易共計4 次,且時間密接,衡情證人陳峰銘對於各次交易之細節 ,難免會有記憶錯置、混淆之可能,佐以證人陳峰銘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該次確有向被告翁 佩佩張志榮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其等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陳峰銘上開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應係記憶混淆、錯置所致,並非出於故意誣 陷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之情,自難徒以證人陳峰銘前後 證述不一致之瑕疵,逕認證人陳峰銘於上開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全無可採。
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8 所示第一級 毒品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8 該次,伊跟被告翁佩佩通 話是要拿1500元的海洛因,通話後,被告張志榮、翁佩 佩就已經在伊家後門外面等伊,伊走到副駕駛座的窗戶 旁,被告翁佩佩給伊1 包海洛因,但伊沒有將購毒價款 給被告,伊當時有拿600 元給被告,是要還前次購買毒 品所欠的1000元,因為伊只還了600元,還欠400元,再 加上這次欠的1500元,所以伊還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 總共1900元,後來伊有將1900 元還給被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6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 號卷二第161至170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52 頁反面),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799號卷二第131之6頁反面),已堪認定。 ④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 毒品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2該次,被告張志榮、翁佩 佩打電話問伊在哪裡,要來向伊推銷海洛因,後來在豐 東夜市尾端的廁所,伊就交給被告翁佩佩1500元,被告 翁佩佩就給伊1包海洛因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61至17 0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 第12862號卷第154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 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 1之7頁),已堪認定。
⑤被告張志榮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志榮各次參與交易 之情節,業據證人陳峰銘上開證述綦詳,且佐以證人陳 峰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沒 有仇怨、糾紛,也沒有故意誣陷被告翁佩佩張志榮, 伊確實有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購買毒品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60頁反面),堪認證人陳峰銘 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證人陳峰銘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而附表一編號2、8 、12所示3 次交易中,被告張志榮均與被告翁佩佩一同 前往約定之地點,且依證人陳峰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張志榮看得到伊跟被告翁佩佩在交易毒品等語(見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62頁反面),堪認被 告張志榮應可知悉被告翁佩佩係與證人陳峰銘進行毒品 交易甚明;再者,附表一編號2、12該2次,被告張志榮 在電話中猶與證人陳峰銘約定交易之地點(見105 年度 偵字第12862 號卷第150頁之3月18日12時19分42秒通訊 監察譯文、第154頁反面之4月3 日19時24分28秒通訊監 察譯文);而附表一編號6 該次,係由被告張志榮前去 與證人陳峰銘交易,益徵被告張志榮對於證人陳峰銘係 為向渠等購買毒品之事自當知悉,並參與部分之交易細



節,其與被告翁佩佩就上開犯行,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張志榮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就附表一編號3、5、10所示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宋嘉慶部分,業據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05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 第11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78頁反面 至第18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9頁反面), 另被告張志榮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 翁佩佩有在販賣毒品,伊並沒有跟被告翁佩佩一起販賣云 云。經查: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嘉 慶部分,業據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證述:附表一編 號3 該次,伊打電話給被告翁佩佩是要買海洛因,電話 中伊提到「幫我準備2個」是指要2包海洛因,「有沒有 帶糖」是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筆」就是針筒的意思, 通話後10分鐘左右,是被告張志榮開車過來豐原火車站 前面廣場,伊靠近被告張志榮車子的窗戶拿2000元給被 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就給伊2包海洛因,並送給伊1小 包安非他命及1支針筒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 卷第41頁反面)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嘉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7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 號卷二第131之1頁),已堪認定。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5 所示第一級 毒品予宋嘉慶部分,業據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證述 :附表一編號5 該次,伊打電話是要買海洛因,但伊身 上剛好沒錢,要用欠的方式,通完話隔20分鐘左右,被 告翁佩佩開車載被告張志榮一起過來石岡游泳池附近, 伊靠近副駕駛座車窗,被告張志榮拿2 包海洛因給伊, 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張志榮就離開了,後來伊於3 月25日 就用伊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張志榮指定的帳戶, 其中2000元就是用來償還該次毒品交易的價款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42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 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 嘉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宋嘉慶之東勢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謝宗憲之 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105 年 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7頁反面,105年度他字第863 號 第56、5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 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1頁反面) ,已堪認定。
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0所示第一級 毒品予宋嘉慶部分,業據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證述 :附表一編號10該次,被告翁佩佩打電話跟伊說會進來 石岡,問伊要不要順道繞到伊家,伊請被告翁佩佩開車 到伊家來,約晚上12點左右,被告翁佩佩開車載張志榮 一起過來伊家旁邊的空地,伊拿1000元給被告張志榮, 被告張志榮拿1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嘉 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8頁反面),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2頁),已堪認定。 ④雖證人宋嘉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各次交易之過程, 翻異前詞證稱:附表一編號3 該次是被告翁佩佩拿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跟被告張志榮沒有交易;附 表一編號5 該次,是被告翁佩佩下車走1、2步到機車旁 邊,將毒品拿給伊,伊不確定被告張志榮是否在場;附 表一編號10該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跟小來都有到, 但因為當天很晚,伊已經將鐵門拉下來,被告翁佩佩就 將毒品塞入鐵門的孔交給伊,伊則將錢拿給被告翁佩佩 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61至79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質問上開各次交易之過程時,復改 稱:附表一編號3 該次,伊不確定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伊 ;附表一編號5 該次,是被告翁佩佩開車載被告張志榮 、小孩一起來,當時被告張志榮在哄小孩,伊不曉得是 被告翁佩佩將毒品拿給伊,還是被告翁佩佩將毒品傳給 被告張志榮,再由被告張志榮傳給伊;附表一編號10該 次,伊不確定被告張志榮有無一起來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6 頁反 面至第79頁),足見證人宋嘉慶於本院審理時就該3 次 交易之過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其上開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已難俱信;況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 時業已就上開各次交易之過程證述綦詳,衡情倘非證人



宋嘉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杜撰,佐以證人宋嘉慶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沒有 仇怨、糾紛,也沒有故意誣陷被告翁佩佩張志榮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43頁反面),堪認證人 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之理,是證人宋嘉慶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應較為可信。
⑤另被告張志榮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編號3 該次交易 係由被告張志榮獨自前往交易地點與證人宋嘉慶進行毒 品,而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該2次交易中,被告張志榮 均與被告翁佩佩一同前往約定之地點,並由其當場將毒 品交予證人宋嘉慶,足徵被告張志榮確實知悉證人宋嘉 慶向渠等購買毒品之事,並參與部分之交易細節,其與 被告翁佩佩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甚明,是被告張志榮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⑷就附表一編號4、11、13 所示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宗能部分,業據被告翁佩佩於檢察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 第12862號卷第30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1 7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80頁至第182 頁反面),另被告張志榮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被告翁佩佩有在販賣毒品,伊並沒有跟被告翁佩佩 一起販賣云云。經查: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4 所示第一級 毒品予蔡宗能部分,業據證人蔡宗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附表一編號4 該次,伊撥打電話過去要向被告翁佩 佩買海洛因,通話後隔20至30分鐘,伊騎車到圓環北路 的夾娃娃機店,被告翁佩佩開車載被告張志榮過來,伊 騎到車子旁邊,被告張志榮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1 包海 洛因給伊,伊拿1000元給被告張志榮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12862號卷第81 頁反面)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 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54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2 頁反面),已堪認定。雖證人 蔡宗能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附表一編號4 該次 ,是被告翁佩佩拿毒品給伊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799號卷一第169頁),惟依證人蔡宗能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該次交易之情節,因為時間太久,伊有點忘記, 現在好像想不太起來,伊於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 比較近,應該還想的起來,所以當時是據實回答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69 頁正反面),堪 認證人蔡宗能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已有 記憶模糊之情形,是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難 遽信,仍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1所示第一級 毒品予蔡宗能部分,業據證人蔡宗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附表一編號11該次,伊打電話過去要找被告交易海 洛因,通話後隔20至30分鐘,伊騎車到豐原憲兵後備指 揮部旁的公園,被告張志榮開車過來停在公園旁邊,伊 拿1000元給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從駕駛座拿1 包海 洛因給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82頁)明 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號 卷第5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2頁反面), 已堪認定。雖證人蔡宗能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附表一編號11該次,伊是在車子外面跟車內的被告翁佩 佩交易毒品,當時只有被告翁佩佩1 個人在車內,被告 張志榮剛好從廁所回來云云(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反面、第17 4頁至第175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證人蔡宗能上開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並質以為何前後證述不一 時,證人蔡宗能則證稱:伊現在有點忘記該次交易過程 ,因為在那裡有交易好幾次,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印象 比較清楚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75頁正 反面),堪認證人蔡宗能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 間較久已有記憶模糊或混淆之情形,是其上開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已難遽信,仍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較為可採。
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3所示第一級 毒品予蔡宗能部分,業據證人蔡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附表一編號13該次,伊打電話過去要向被告買海洛因 ,當天下午3 時47分該次通話,是被告張志榮接聽的, 電話中伊提到「二啦」就是指要購買2000元毒品,被告 張志榮就知道伊要買海洛因,後來當天下午4點1分伊跟 被告張志榮通話後不久,被告張志榮跟被告翁佩佩一起



過來圓環北路的夾娃娃機店跟伊交易,當時是被告張志 榮從車子窗戶拿海洛因給伊,伊拿2000元給被告張志榮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175頁反面至 第180 頁)明確,核與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能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57頁)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 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3頁 反面),已堪認定。雖證人蔡宗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該次交易的時間是晚上6點多或7點多,地點在三豐路 上的鐵工廠旁,交易金額是1000元云云(見105 年度偵 字第12862號卷第82 頁反面),惟依證人蔡宗能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是看錯檢察官提示給伊 的譯文,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 號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佐以檢察官對證 人蔡宗能訊問該次交易情節時,係同時提示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 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月8 日晚 間6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2862 號 卷第82頁反面、第57頁),足見證人蔡宗能上開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因誤認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 察之譯文內容所致,自難徒以證人蔡宗能前後證述不一 致,逕認證人蔡宗能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全無可採 。
④被告張志榮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蔡宗能上開證述該 3 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均係被告張志榮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付予證人蔡宗能及收取價款,及附表一編號13該 次,被告張志榮於當日下午3 時47分及4時1分猶在電話 中與證人蔡宗能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告知業已到達交 易地點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 之 3 頁反面至第131之4頁)觀之,堪認被告張志榮確實知 悉證人蔡宗能向渠等購買毒品之事,並參與部分之交易 細節,其與被告翁佩佩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張志榮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張志榮與被告翁佩佩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林明宏部分,被告張志榮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沒有販賣云云。惟查,被告張志榮該次犯行, 業據證人林明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5年3月26日下午4時19分至4時51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對方購買海洛因,最後1 通 電話後不久,在圓環北路的夾娃娃機店門口,被告張志榮 跟被告翁佩佩一起開車過來,被告張志榮開車,被告翁佩 佩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張志榮下車跟伊在車外面講伊等約 定好的事,伊把1000元拿給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直接 把錢從車窗拿進去車內給被告翁佩佩,被告翁佩佩就從車 內拿1 包海洛因毒品交給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再將毒 品交給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88頁反面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12頁)明確 ,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林明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172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31之7頁反面),已堪 認定。而由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觀 之,證人林明宏於電話中係與被告翁佩佩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且依證人林明宏上開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交 付購毒款項予被告張志榮,並由被告張志榮交付而取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堪認被告張志榮確實參與毒品交易之過 程,是被告張志榮與被告翁佩佩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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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