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93號
KLDM,111,附民,93,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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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李濬煬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葉文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李濬煬、姚羽桐葉文達雖同為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30號之被告之一,然就原告陳俊賢被害之部分(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2),檢察官認上開被告僅參與犯罪事實欄 一、㈡為共犯洪健智提領贓款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0), 是並未認上開被告係參與原告受害部分詐欺之分工而起訴其 等係該部分詐欺、洗錢之共犯,故原告就未起訴之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原告之訴,揆之前開說明, 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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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