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洪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56、857、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洪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111年2月17日17時54分」 ,應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7時54分」。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翟洪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葉美香、陳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告訴人葉美香提供 之手機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㈢科刑部分應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 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 告業坦認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美香、陳紀英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貨運業、月入新臺幣35,000 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素行尚可,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美香、陳紀英達 成調解,給付內容如判決書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 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前述調解內容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判決書附表所列條件,向告訴 人葉美香、陳紀英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 並保障告訴人葉美香、陳紀英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 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判決書附表】: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美香5萬元,共分5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萬元,自112 年3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匯入告訴人葉美香指定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戶名:王挺立;帳號: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紀英5萬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於每月5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廷仁;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被 告 翟洪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洪劍前因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17日17時5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基隆七堵郵局,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葉美香 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並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葉美香等5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廖珮宇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紀英、林敏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翟洪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工作,對方說薪水會存到帳戶,所以我就把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並把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㈡ 1、告訴人葉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葉美香提供含匯款紀錄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廖珮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珮宇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紀英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⑶所示之事實。 ㈤ 1、被害人蔡孟吟於警詢時之指證 2、被害人蔡孟吟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蝦皮訂單、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⑷所示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敏婷提供之金石堂網路書店訂單紀錄、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⑸所示之事實。 ㈦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本案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葉美香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2、證明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15日8時51分許僅存餘額255元,另本案郵政帳戶於同日8時39分許餘額僅存170元,嗣於同日17、18時許,即有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顯見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前,該等帳戶已幾近無餘額等事實。 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85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見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否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 二、核被告翟洪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葉美香等5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告訴人 葉美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0時許,致電葉美香,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因資金周轉不良需借款等語,使葉美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17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⑵ 告訴人 廖珮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透過社交平臺「抖音」對廖珮宇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廖珮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15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1年2月15日18時26分許 5萬元 ⑶ 告訴人 陳紀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架設假投資網站,使陳紀英於111年2月間瀏覽後,誤認可藉此獲利而轉帳。 111年2月16日19時23分許 4,000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 1萬3,000元 111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 3萬3,000元 ⑷ 被害人 蔡孟吟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6時6分許致電蔡孟吟,佯裝為網路購物平臺「蝦皮」客服人員並誆稱:因店家處理流程疏失導致多訂10筆訂單,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使蔡孟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6日20時3分許 2萬987元 本案郵政帳戶 ⑸ 告訴人 林敏婷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6時49分許致電林敏婷,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並誆稱:因商家出貨時貼錯條碼,導致誤刷為12筆訂單,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使林敏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7日17時38分許 2萬123元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