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32號
KLDM,111,金訴,43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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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靖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靖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賴靖雯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 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 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 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匯入款項,再依他人指示轉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其亦將因而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詎賴靖雯於民國111年4月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嘉哥」之成年人招募後,為圖不法所得,乃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嘉哥」、「魚」、「家 瑜」、「小智」、「Ruby」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議定賴靖雯提供其申設之 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 負責轉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約定每轉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賴靖雯即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嗣賴靖雯即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與「嘉哥」、「 魚」、「家瑜」、「小智」、「Ruby」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上午 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貳紀趨勢」)與林文婷聯 繫,向林文婷介紹「領先貨幣交易所」投資平台(網址:mn y.gmoglobal.com.tw),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林文婷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9 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此際本案帳 戶之結存金額為52,224元),賴靖雯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5時57分許,轉出50,000元、



49,000元至指定帳戶,嗣再經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林文 婷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文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婷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被告賴靖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 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此部分係作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以外之證據)所證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出 具之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出具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51頁至第189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 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 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成員提領或 轉出詐欺所得款項、或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特定



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 所在之效果,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顯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係於11 1年4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轉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所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前無因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由本院於本案論處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上開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事先由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之轉出,嗣再經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款 項業經層層轉交,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匿不同被害人所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密接時、地,轉出告訴人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素行良好;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 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造成 本案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下述),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所 造成之損害情節、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 上揭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本案調解內容,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罰,附 此敘明。
四、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 該日起失其效力,故於本案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告訴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新臺幣) 1 林文婷 50,000元 一、共分9期,以每月為1期,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於每月12日前,第1期給付10,000元,第2期至第9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以上金額應匯至林文婷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如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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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