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智
黃繼彥
張宸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53、2496、2497、3164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678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
號、第739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1326
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
、第10949、11505號、第15339號、第14373、14534、15753號、
第16169、16236、17144號、第17658號、第18313、19138、1942
8號、第20739號、第21560號、第252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50、4591、4650號、第6308、6560號、第6798
、715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6073
號、第763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0、10988
號、第12265、1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繼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張宸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繼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宸睿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0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李鴻智(自111年2月間某時起)、黃繼彥(自111年2月初某 時起)明知由「陳冠宇」、「大頭」、「宇川」、「小牛」 、「和尚、「阿莫」、「小胖」、「錢公子」、「排骨」、 「迪麗勒巴」(均由警方另行追查)與藍國同、曾仲彥、李 俊潔(尚在本院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由李鴻智負責主導監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即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並約定1天之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有時會發奬金,每 次1萬元),大約1、2星期給1次,所以每次約給付7天1萬7, 500元作為報酬,而黃繼彥則負責招募人頭帳戶,以遂本案 詐欺集團施詐匯款、洗錢之用,且其在將成功招募各人頭帳 戶後,即各將各該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予李鴻智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指定之處所予以監管。李鴻智、黃繼彥2人與藍 國同、曾仲彥、李俊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所屬不詳成員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繼彥先於111年2月21至23日某時許,成功招募陳律言、陳 秉宏後,即將2人所提供之其個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二、四所示),作
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且為使該詐欺集團可 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在新北市瑞芳國小將陳律言、陳秉宏 2人交由李鴻智帶至「龍門客棧」(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愛九份」(址設:新北市○○區○○巷00號)、「山 尖路」(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民宿內接受監 管;又張宸睿因前曾提供由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如下事實欄三、所載),黃繼彥遂於111年3月15日 ,再次招募其提供同一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將張 宸睿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陸續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飯店及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之處所予以監管。嗣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林紫情等27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上開由陳律言、陳秉 宏、張宸睿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 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後,再經由詐欺 集團內所屬某不詳成員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迨本案詐欺集團為將張宸睿帳戶內之贓款轉出,乃由黃繼彥 陪同張宸睿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辦理自動化約定 轉帳,適為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鴻智於111年2月21至23日之某時及其後,在新北市瑞芳區 某處,分別接收由黃繼彥招募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即陳律言、 陳秉宏,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招募之人頭帳戶提 供者即謝兆杞、張宸睿、張志翔等人後,即陸續安排渠等共 同居住在「龍門客棧」、「愛九份」、「山尖路」等民宿內 ,以方便監管(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僅能在民宿內自由活動 ,但不可任意離開所在之民宿,其中藍國同則在將其所申辦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後,自己獨身前往上開民宿,負責烹煮、 料理食物予民宿內之人食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向廖彥真等5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或匯款至之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內容詳如 以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3至6、編 號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附表一編 號1與附表五編號2之人相同;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五編號6之 人相同;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五編號10之相同;附表一編號6 與附表五編號15之人相同;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五編號18之 人相同)】後,旋由詐欺集團內所屬某不詳成員持該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 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復於上開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管控 期間,因有人頭帳戶提供者表示不願繼續配合,或表示欲離 開遭受監管時所居住之民宿,李鴻智竟與藍國同、李俊潔( 111年3月1日起)、曾仲彥(111年3月4日起)、張宸睿(謝 兆杞部分)接續上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 對陳秉宏、張志翔、謝兆杞等3人分別施以強暴之犯行: ⒈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因陳秉宏表示欲離開所居住之新 北市瑞芳區九份民宿,不願再受監管,李鴻智竟夥同李俊 潔及真實姓名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4人,共 同毆打陳秉宏,並將其繼續私行拘禁在民宿內,迄至111 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 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民宿查緝時為止。嗣經警 於翌(8)日將陳秉宏送醫診斷,發現其受有頭皮陳舊性 傷口、右手第四指指關節移位之傷害,而悉上情。 ⒉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3月5日間之某時許,因張志翔不願 意繼續配合接受監管,李鴻智竟夥同李俊潔、曾仲彥及真 實姓名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新北市瑞芳區 「龍門客棧」及「愛九份」等民宿,共同毆打張志翔(未 驗傷),迫使其屈服,又以束帶綑綁之方式,將其繼續私 行拘禁在「龍門客棧」及「愛九份」等民宿內,迄至111 年3月5日,張志翔趁李鴻智等人不注意時逃跑時為止。 ⒊於111年3月4日、3月5日某時許,在「山尖路」民宿,見謝 兆杞因莫名原因不受控制,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 國同竟共同毆打謝兆杞,並以童軍繩綑綁之方式,將其私 行拘禁在民宿內,迄至111年3月7日下午5時8分許,謝兆 杞利用洗澡之機會,趁機從該處民宿浴室窗戶爬出並循山 坡逃跑時,綽號「阿登」或「阿國」之人見狀,旋即要求 同在民宿受監管之陳律言幫忙搬運木梯,供其等下樓找人 ,曾仲彥則係指示同在民宿受監管之張宸睿與其一起持棍 棒在後追捕,致謝兆杞於逃跑途中,受有顏面部挫傷、左 髕骨骨折、右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 折、右手掌部撕裂傷之傷害。
三、張宸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先(111年3月5日)後(111年3月15日)提 供由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1 0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黃鈺婷等10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
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 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共詐 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又其明知謝兆杞與其係 同為受監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竟與李鴻智、李俊潔、曾仲 彥、藍國同、陳律言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7日下午5時8分許,在謝兆杞逃離「山尖路」民宿時, 與渠等一起持棍棒、木梯等物在後追捕。嗣因謝兆杞成功逃 跑並報警,嗣於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前往該「山尖路」民宿查訪乃發現李 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等人,並於翌(8)日經法 院依法予以羈押後,再擴大詳查核調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廖彥真、李明展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任 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美慈、夏慧、史施 志傑、張紅惠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玉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徐曲美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鐘千詠、林紫情、薛建興、黃鈺婷均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陳諺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劉黃翔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楊淑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林芮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潘惠君 、游惠文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楊淑惠、李秉 昇、劉秀珍、賴政憲均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邱衣翎、黃慧珍、李佳紋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彭武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何美鈴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侯力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潘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家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黃怡萍、陳慧珊、林慧玲均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馮雲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惠美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讚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陳昭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素璉、楊美音 、蕭雅之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湯秋枝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幸海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鄧筱萍,蔡佳容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劉政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文淵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雅芳、蘇鄭惠珠均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琬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
淑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蔡巧明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星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鄭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俊曄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 上之認定。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 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 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 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 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之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 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次按「分別提 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 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 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 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 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並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 之。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 推適用之。查,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3164號起訴書(被告李鴻 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黃繼彥、張宸睿、陳律言、 謝兆杞、陳秉宏、張志翔)及追加起訴書【即基隆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6783號(被告謝兆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被告陳 秉宏);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2265、13267號(被告謝兆杞)】,暨移送併辦【即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 、第10949、11505號、第15339號、第14373、14534、15753 號、第16169、16236、17144號、第17658號、第18313、191
38、19428號、第20739號、第21560號(被告張志翔);士 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被告藍國同);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50、4591、465 0號、第6308、6560號、第6798、7157號(被告陳律言);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6073號、第7637號(被 告陳秉宏);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0、10988號、第12 265、13267號(被告謝兆杞)】所載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之 證據等,從形式上觀察,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且招募如 後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後之款項或用來製造金流斷 點,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渠 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 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為免當事人之訟累, 及節省司法資源,而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等人之訴訟權 益,且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受命法官、合議 庭審判長告知被告、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審理、審判程序 意旨,並各經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及檢察官同意後 ,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如後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 案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
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李鴻智、黃繼彥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私行拘禁等罪,雖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 能力之規定。職是,關於被告李鴻智、黃繼彥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私行拘禁等罪,及被告張宸睿所犯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私行拘禁罪部 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仍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 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 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 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以下簡稱111金訴178號卷,共六卷卷 ,卷一第425至454頁、卷二第325至356頁、卷六第341至389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鴻智固不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 地負責看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即同案被告謝兆杞、陳秉宏、 張宸睿、陳律言、張志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張志翔 、謝兆杞及私行拘禁謝兆杞之犯行,並辯稱:對於傷害張志 翔、謝兆杞部分,我都不承認,張志翔、謝兆杞沒有驗傷,
就說是我打的,謝兆杞的傷是他自己從樓上跳下去才受傷的 ,我沒有限制他們的自由,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謝兆杞從 窗戶跳下來是因為他自己吸食安非他命導致意志不清,謝兆 杞自以為我們認為他報警,以為我們要打他,是他自己跳下 去,那時候我在睡覺,我也沒有把他關在房間,那時候我在 睡覺,其他人都是清醒的,謝兆杞是從別人那邊介紹過來的 ,不是我們找的,他來這邊是要提供他的帳戶,他的帳戶是 他自己交給「陳冠宇」使用,他只是人來我們這裡,謝兆杞 在我們這裡面可以喝酒、抽煙、吃飯、打撲克牌,我們沒有 限制他的行動云云。
二、本院查:
㈠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廖彥真、任佳玲、林玉琳、 徐曲美、鐘千詠、王鈺婷、陳諺萬、林紫情、劉黃翔、楊淑 淳、黃怡萍、陳雅芳、李明展、劉秀珍、林芮彤、黃鈺婷、 潘惠君、楊淑惠、邱衣翎、彭武標、李秉昇、何美鈴、侯力 維、潘玲君、張家華、林慧玲、陳慧珊、史施志傑、王美珍 、張紅惠、馮雲萍、李惠美、賴政憲、李讚清、陳昭良、薛 建興、張素璉、湯秋枝、幸海英、楊美音、蕭雅之、鄧筱萍 、劉政棕、陳文淵、游惠文、蘇鄭惠珠、蔡佳容、吳琬琳、 李淑琪、黃慧珍、蔡巧明、黃星評、鄭偉玲、陳俊曄等及被 害人黃美慈、夏慧、李佳紋等人(共計57人)遭詐欺集團施 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 款或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渠等 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 3號卷,下稱基檢偵2053號卷,第273至275頁;基隆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下稱基檢偵2497號卷,第69至71頁、 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3至185頁、第215至217 頁、第253至255頁、第273至275頁、第293至298頁、第299 至300頁、第327至331頁、第353至354頁、第359至360頁、 第395至397頁、第421至423頁、第425至427頁、第451至454 頁;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下稱基檢偵3164號 卷,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27頁、第131 至134頁、第137至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7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77頁、第181至182 頁、第185至193頁、第197至201頁、第205至208頁、第211 至219頁、第223至225頁、第229至231頁、第237至240頁、 第243至244頁、第267至268頁、第331至332頁、第349至354 頁、第363至366頁、第369至370頁、第373至374頁、第385 至386頁、第389至393頁、第397至401頁、第429至431頁、 第435至436頁;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下稱宜
檢偵4591號卷,第5至6頁;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 卷,下稱宜檢偵6308號卷,第4至5頁;宜蘭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6560號卷,下稱宜檢偵6560號卷,第32至33頁、第57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下稱宜檢偵4450號卷 ,第7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11171861700號卷,下稱雄警偵卷,第1至4頁;雲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下稱雲檢偵6073號卷,第9至13頁;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下稱雲檢偵7390號卷, 第9至13頁;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下稱雲檢偵 7637號卷,第8至10頁、第11至14頁;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060號卷,下稱竹檢偵7060號卷,第4至5頁反面;新竹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下稱竹檢偵12265號卷,第39 至41頁反面;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44號卷,下稱士檢 偵17144號卷,第49至53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69 號卷,下稱士檢偵16169號卷,第43至47頁;士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6236號卷,下稱士檢偵16236號卷,第9至11頁;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19428號卷,下稱士檢偵19428號卷, 第21至22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下稱士檢 偵20739號卷,第55至56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卷,士檢偵25268號卷,第61至63頁】,並有告訴人陳慧 珊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報案人陳昭良)、金融機構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李惠美、收款人陳律言)、李惠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 申請單(匯款人馮雲萍、收款人陳律言)、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馮雲萍提供LINE 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薛建興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 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鄧筱萍提供與LINE群組 對話內容截圖、匯款資料、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張紅惠提供匯款資料、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詐欺案相關照片:告訴人張紅惠匯款資料 、簡訊翻拍照片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東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王美珍)、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美珍提供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照片(告訴人 王美珍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讚清提供匯 款資料、李讚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第一 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素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湯秋枝提供匯款資料、LI 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楊美音匯款一覽表、匯款資料 、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幸海英)、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幸海英遭詐騙案匯款明細紀錄、幸海英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蕭雅之提供匯款紀錄(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匯款人蕭雅之、收款人:陳律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告訴人蕭雅之匯款紀錄、匯款明 細一覽表、告訴人史施志傑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 銀行交易明細、匯款資料、LINE組對話內容截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報案人賴政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賴政憲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基檢偵2497號卷 第73至167頁、第171頁、第173至174頁、第179頁、第191頁 、第205至213頁、第221至251頁、第257至271頁、第277至2 81頁、第283至291頁、第301至302頁、第303至325頁、第33 3至337頁、第349至352頁、第355至356頁、第358頁、第361 至371頁、第379至393頁、第404至420頁、第429至450頁、 第455至460頁、第461至4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紫情、劉黃翔、楊淑淳、廖彥真、任 佳玲、黃美慈、楊美琴、林玉琳、黃鈺婷、潘惠君、楊淑惠 、邱衣翎、彭武標、李秉昇、何美鈴、侯力維、潘玲君、張 家華、林慧玲、陳慧珊、史施志傑王美珍、張紅惠、馮雲萍 、李惠美、賴憲政、李讚清、陳昭良、薛建興、張素璉、湯 秋枝、幸海英、楊美音、蕭雅之、鄧筱萍、劉政棕、廖彥真 、夏慧、陳文淵、游惠文、任佳玲、蘇鄭惠珠、蔡佳容、吳 琬琳、林玉琳、李淑琪、黃慧珍、李佳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潘玲君、楊美音)、幸海英遭詐騙案 匯款明細紀錄最新更正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黃星評)【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117頁、第123頁、第 129至130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4頁、第149至152頁 、第159至160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95頁、 第203頁、第209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3至235頁、第 241頁、第245至246頁、第251至252頁、第259至260頁、第1 69頁、第275至276頁、第281至282頁、第285頁、第291頁、 第299頁、第305至306頁、第311至312頁、第307至318頁、 第321頁、第325頁、第327至328頁、第333至336、第341至3 42頁、第347頁、第355至356頁、第361至362頁、第367至36
8頁、第371頁、第375頁、第383頁、第387頁、第395至396 頁、第403頁、第405至402頁、第419至420頁、第427頁、第 433頁、第4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夏慧、收款人張志翔、收款帳戶日盛國際商銀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夏慧提供匯款資料、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詐騙 交易平台截圖【見士檢偵10669號卷第61頁、第65至73頁】 ;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黏貼紀錄表:游惠文提供LINE群組對 話內容截圖、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游惠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偵11505號卷第11至20頁、第49 至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告訴人廖彥真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轉帳明 細截圖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彥真)、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偵10949號卷第13 至19頁、第49至56頁】;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收款 人張志翔、匯款人蔡巧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係 紀錄表(蔡巧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 偵15339號卷第11頁、第43至59頁】;告訴人鐘千詠提供與 鄭振濤LINE聊天紀錄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鐘千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士檢偵14373號卷第13至90頁、第125至15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蘇鄭惠珠)、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張志翔)、告訴人蘇鄭惠珠提供LI 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手機畫面翻拍【見士檢偵14534號卷 第25至30頁、第31頁、第33至42頁】;告訴人吳琬琳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紀錄擷圖、詐騙平台網頁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琬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士檢偵15753號卷第16至36頁、第65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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