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34號
KLDM,111,金簡上,3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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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克農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4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111年度偵字第1911號;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3484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併
案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克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邱克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 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綽號「榮哥」之人 ,並依其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號。嗣「榮哥」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乃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 編號項下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李蘭、劉素素程惠遷、曾芊 樺、李立翔李炘煒、趙桂卿、許鳳宜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匯出款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蘭、



劉素素程惠遷、曾芊樺李立翔李炘煒、趙桂卿、許鳳 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蘭、劉素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程 惠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曾芊樺李立翔李炘煒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趙桂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許鳳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邱克農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李蘭等人於遭詐騙後,則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蘭、劉素素程惠遷 、曾芊樺李立翔李炘煒、趙桂卿、許鳳宜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所示),此外,並有告 訴人李蘭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劉素素渣打銀行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投資網站截圖及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程惠遷之合作金庫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及投資網站截圖、告訴人曾芊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網 站截圖、告訴人李立翔之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及投



資契約、告訴人李炘煒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截圖及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趙桂卿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紀錄及 投資網站截圖、告訴人許鳳宜之投資網站截圖、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643號函暨所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 克農)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396號 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邱克農)之開戶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蘭等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李蘭、劉素素程惠遷、 曾芊樺李立翔李炘煒、趙桂卿、許鳳宜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先後數次匯款(詳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李蘭、劉素素程惠遷、曾芊樺李立翔李炘煒、趙桂卿、許鳳宜等人 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 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3484號、第6990號,即附表編號4至8 ),係就告訴人曾芊樺李立翔李炘煒、趙桂卿、許鳳宜 部分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檢察官業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參本院原審卷第172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害人數多達7 人(包括二審併辦之被害人,已達8人),各被害人所受金 額合計高達數百萬,金額甚鉅,且未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5 月、併科罰金8萬元,量刑非妥,而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 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 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判決量刑時, 已斟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 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誠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 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具 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原無不當。惟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與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移送併 辦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僅就附表編號1至7之告訴 人李蘭等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刑基礎事由 即有變動,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宜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判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關係,而提供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李蘭等8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於審判時坦承犯行、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惟迄今猶無法協商成立,尚未 賠償告訴人8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自述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計程車司機、目前無業、未婚、與 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第9 5頁)及無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並未取得報酬,此據被告敘明在卷 ,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報酬,而認有犯罪所得存 在,從而,無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暨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暨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李蘭聯繫,佯稱:可在APP(名稱:meta trader 5)上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3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邱克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蘭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 ⒊告訴人李蘭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46頁至第5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643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396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開戶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151頁至第194頁、第229頁至第239頁)。 110年3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 5萬4,900元 110年3月24日下午6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24日下午6時57分許 5萬4,900元 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 5萬8,300元 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8,400元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 5萬8,300元 2 劉素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STEVEN」、「USDT_COIN」與劉素素聯繫,自稱是華爾街投資助理,並傳送投資網址(https://gb.silvercrestintnl.com/)予劉素素,佯稱:可在該投資平台上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素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62萬7,600元 ⒈被告邱克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素素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 )。 ⒊告訴人劉素素提供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投資網站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115頁至第14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643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396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開戶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151頁至第194頁、第229頁至第239頁)。 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56分許(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31萬3,200元 3 程惠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browm」與程惠遷聯繫,並邀請程惠遷加入LINE群組(名稱:WS策略群一群),並傳送「SILVERCREST交易商」網站網址予程惠遷,佯稱:可在該投資平台上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惠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 31萬4,200元 ⒈被告邱克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程惠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7頁至第14頁 )。 ⒊告訴人程惠遷提供之合作金庫網銀轉帳紀錄截圖2紙、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投資網站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20頁至第3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643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396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開戶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151頁至第194頁、第229頁至第239頁)。 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59分許 50萬5,280元 4 曾芊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芊樺聯繫,佯稱:透過「華爾街線上投資學院」及「SILVERCREST」交易商、「MetaTrader5」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芊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14分 37萬8,960元 ⒈被告邱克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芊樺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 )。 ⒊告訴人曾芊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67頁、第70頁至第8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643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396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開戶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151頁至第194頁、第229頁至第239頁)。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10分 38萬880元 5 李立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與李立翔取得聯繫,並自稱為「香港斯智投」投資網站之副理「王嘉敏」,嗣將李立翔引介至「華爾街線上學院」,並對李立翔佯稱:可透過上開網站與「SILVERCREST」交易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 2萬元 ⒈被告邱克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立翔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 ⒊告訴人李立翔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5紙、投資網站截圖及投資契約1份(111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41頁至第16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643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396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開戶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151頁至第194頁、第229頁至第239頁)。 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57分許 1,420元 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 1萬1,660元 6 李炘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炘煒佯稱:操作「華爾街線上投資學院」網路平臺,並依指示匯款至「SILVERCREST」交易商指定之帳戶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炘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同日下午時51分許) 130萬元 ⒈被告邱克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炘煒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 ⒊告訴人李炘煒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紙、投資網站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207頁至第21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643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396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開戶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151頁至第194頁、第229頁至第239頁)。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 60萬元 7 趙桂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前某不詳時間,透過影音平臺YouTube刊登外匯投資影片,適有趙桂卿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鐵」之人為好友,「小鐵」並對其佯稱:須購買「泰達幣」始能進行外匯投資云云,致趙桂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 31萬3,600元 ⒈被告邱克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趙桂卿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 )。 ⒊告訴人趙桂卿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LINE通訊軟體對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35頁至第5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643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396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開戶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151頁至第194頁、第229頁至第239頁)。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許 28萬5,120元 8 許鳳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設置「華爾街線上投資學院」投資網頁,嗣許鳳宜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Wall.ST-Finny」之人為好友,「Wall.ST-Finny」並對許鳳宜佯稱:需匯款一定金額始能進行外匯投資云云,致許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18分許) 62萬8,400元 ⒈被告邱克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鳳宜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 )。 ⒊告訴人許鳳宜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契約1份(111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第77頁至第11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643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396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克農)之開戶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第151頁至第194頁、第229頁至第239頁)。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21分許) 57萬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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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