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1號
KLDM,111,選訴,1,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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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林振豐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魏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9號、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建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預備、 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 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振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三、魏恒招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建志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基隆市第22屆中正 區海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徐燦南陳基生馮政德林振豐魏恒招則為設籍在該選舉區且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之有投票權人。林建志為求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㈠至㈣所示之行為 ,並接續與林振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㈤所示之行為:
林建志於111年7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至徐燦南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賄賂予徐燦南,並表達希望徐燦南及設籍於該址且有投



票權之林威翰劉容佐、徐蜂投票支持林建志之意,而約渠 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經徐燦南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 段,林建志見狀,仍將上揭賄賂強行留置於該處後離去。嗣 徐燦南於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通知到案說明 時,將上開賄賂交付調查官扣案。
林建志於111年8月間某日,至陳基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住處,提出10,000元之賄賂予陳基生,並表達希 望陳基生及設籍於該址且有投票權之陳阿英陳主民投票支 持林建志之意,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經陳基生 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林建志於111年9月間某日,至馮政德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號2樓之住處,提出4,000元之賄賂予馮政德,並表達 希望馮政德及設籍於該址且有投票權之林素興、馮雅芃、馮 雅特投票支持林建志之意,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然經馮政德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林建志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至林振豐址設基隆市○○區○○路0 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樓下,提出4,000元之賄賂予林振豐, 並表達希望林振豐及設籍於該址且有投票權之黃淑勤、林遠 志、林玉婷投票支持林建志之意,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然經林振豐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林建志於上揭㈣所示之時、地,交付3,000元予林振豐,由林 振豐於1週後,至魏恒招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之住處樓梯間,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魏恒招,並表達希 望魏恒招及設籍於該址且有投票權之潘瑞嵩、潘漢威投票支 持林建志之意,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魏恒招則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然未轉達上開行求賄賂 之意思予潘瑞嵩、潘漢威,亦未轉交上開賄賂,嗣於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將上開賄賂交付員 警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建志林振豐魏恒招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17頁 至第11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同署111年度選他字第6號 卷第187頁至第200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4 頁、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73頁),核與 證人徐燦南陳基生馮政德林振豐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署111年度選他字第6號卷第9頁至第1 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4頁至第16 5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80頁),復有111年 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111年基隆市村(里) 長選舉中正區各村里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111年基隆市村 (里)長選舉中正區當選人名單基隆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 1月20日基選一字第1113150184號公告暨所附之基隆市第22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選舉名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5 頁,同署111年度選他字第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 第39頁,同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39頁,同署111年度 選偵字第1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此外,尚有如 事實欄一㈠、㈤所示之賄賂扣案可佐。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 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 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 ,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 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 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 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 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 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 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 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 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 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 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 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 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 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 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 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 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 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 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 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林建志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條 項之交付賄賂罪;林振豐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條項之 交付賄賂罪;魏恒招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林建志林振豐間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 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 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 ,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 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據前述,林建志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行求、交付賄賂行 為,均係以使自己能於該屆里長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 111年7月至9月間之密接時間所為,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 舉區域範圍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交付賄賂一罪。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已修正為刑法第 143條,下同)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建志林振豐於偵查中均自白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魏恒招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建志林振豐前已有因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均 未構成累犯),魏恒招則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 ,同署111年度選他字第6號卷第87頁至第137頁),素行非 佳,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罪,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 選舉制度之功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林建志林振豐之犯罪參與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魏恒招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魏恒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主 動交付犯罪所得供員警扣案,足認其已有悔意,且其本案犯 罪情節亦非重大,再斟酌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林建志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林建志本案所犯之 罪,已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 ㈢至林振豐之辯護人固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林振豐前已因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 第2號、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 刑4年、褫奪公權4年,暨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 公權1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署111年度 選他字第6號卷第87頁至第137頁)。而其於受上開緩刑宣告 後,竟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故本院斟酌上 情,認本件若予宣告緩刑,恐難收預期效果,爰不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此部分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 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建志林振豐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魏恒招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罪,且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 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3人上述犯 罪情節,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五、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 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 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檢察官若未依上述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 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林建志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預備及用以行求之賄賂5,000元業據扣案,爰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林建志所犯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林建志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預備及用以行求之賄賂 共18,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同條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林建志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一㈤所 示之賄賂3,000元業已交付魏恒招,且由魏恒招提出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魏恒招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尚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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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