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5號
KLDM,111,訴,305,2023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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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峯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64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917號、第6
9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峯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蔡銘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 門號搭配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ㄧ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林清華林勝堅林豫筠許茂盛周致慶陳昇佑等人(販賣情節詳見附表一所示 )。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 搭配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作為其轉讓禁藥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⒈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豫筠施用,及 於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 志勇簡郁芳施用。
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合理情資,認蔡銘峯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 規定,檢附事證陳送本院,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蔡銘 峯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 月14日8時0分,至蔡銘峯位於新北市○○區○○○○00號居處執行 搜索,並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 關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 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被告蔡銘峯,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48號)繫屬 於本院後(111年度訴字第305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書面 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58號)(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 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是本院予以合併審 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 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 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77頁),審判程序時經本院 告以要旨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峯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之 證言、相關監聽譯文及扣案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⒉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 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 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 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 「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蔡銘 峯與附表一所示之林清華林勝堅林豫筠許茂盛、周 致慶、陳昇佑等人均非屬至親,衡情無無償轉讓毒品或原 價出售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毒 品是賺取部分施用毒品的量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毒 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應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核與證人林豫筠歐志勇、簡 郁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⒈證據欄所示相關監聽譯文及扣案物可佐,是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 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 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核被告❶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❸就附表二所為,則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 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就附表二所 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 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四、被告所犯上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之前案 係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型態 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於本案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揆諸前揭 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 用精神,非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 ,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及轉讓毒 品即禁藥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為有效破 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 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 濫。從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偵辦犯罪人員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 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始得為「因而查 獲」。是以如果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辦犯罪人員 已經依據其他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 人涉案,則日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就欠缺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的規定。 惟倘若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或調查人員僅查悉犯罪之蛛絲 馬跡或若干可疑之處,但未達於足以移送或報告檢察官繼 續偵查之程度,其調查既未完備,因全然不足以追訴犯罪



,自不能謂係已掌握「確切證據」。此際,仍得視被告供 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是否係使犯罪偵查人員足以釐 清該毒品來源之犯罪全貌,而有助於查緝,資以判斷是否 合於上述「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又基於前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所揭櫫「相同事物應 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被告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蔡銘峯於111年7月19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拘獲後,於111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時(第1次 警詢拒絕夜間詢問)即已供稱其毒品來源都是跟綽號阿文 之男子購買,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之男子就是 蘇坤文,約在阿文碇內街住處,以23,000元左右之價錢購 買半兩(約17.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648 號卷第43-45頁),而蘇坤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蔡銘峯之犯行,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6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304號判決,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5-7、135-141頁),再酌以其與蘇 坤文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直接明白表示交易客體為毒品 或以相關暗語代之,而僅泛稱「乾的…有沒有乾的?」、 「現在乾的有阿」等語,是員警雖經合法監聽被告蔡銘峯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可藉由過濾監聽譯文、通聯記錄 與調閱門號使用者資料等方式鎖定蘇坤文進行偵查,然蘇 坤文為被告蔡銘峯毒品上游之確認,實係借助被告蔡銘峯 上開警詢之供述始能特定並查獲,亦即倘無被告蔡銘峯之 指訴,警方實無從僅憑「通訊監察譯文」即足以查緝蘇坤 文之毒品犯罪。從而,被告上開於警詢提供毒品來源之情 資,應認屬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就 被告蔡銘峯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⒍、⒏、⒑、⒒、⒔及附表二編號 ⒈至⒊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銘峯如 附表一編號⒈、⒎、⒐、⒓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11年5月 7日下午5時16分許前,顯與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1年5 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通話後向蘇坤文購買毒品之行為無涉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884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資判斷。
  ⒉經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 輕,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販 賣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高,所賺利益,惡性及犯罪情節均有 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以其犯罪情節而 論,尚非重大難赦,且考量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供出其 毒品上手積極配合員警偵辦,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就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其本案此部分所犯罪刑本 ,仍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⒈、⒎、⒐、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⒍ 、⒏、⒑、⒒、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⒈至⒊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業依刑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 輕其刑,故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⒎、⒐、⒓所示4次犯行有前 揭2種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⒍、⒏、⒑、⒒、⒔所示9次犯行有



前揭2種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3次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 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爰均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 之。
七、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 之禁藥暨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 告仍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 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念其轉讓禁藥量微及販賣 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造成社會危害非重;再考量被告就所 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紀錄、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 、次數,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犯 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非專屬性,且具同質性、 密切性,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分別就其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宣告刑部分 ,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 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本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16.7341公克、純質淨重11.2946公克),為被告所有供販 賣所用後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承 在卷,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⒔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 000000),係被告供本件如附表一販賣毒品、附表二編號 ⒈轉讓禁藥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8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分裝夾鏈袋2批及編號⒋所示之電 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於交易毒品之分裝或販賣之用,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305號卷第328頁),是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均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件販賣毒品分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⒔所示之所得,已據 被告供承在卷,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分別在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⒔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毋庸宣告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查無本案相關聯,且無其他沒 收依據,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妮蕭詠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⒈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林清華 111年5月7日上午7時58分許,林清華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銘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Samsung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銘峯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00號居處外之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予林清華,並收得1,000元毒品價金。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偵訊: 111.08.18(111偵5648卷第4 15-419頁) ②庭訊: ⑴111.07.20(111聲羈88卷第33-37頁) ⑵111.08.29(本院卷第35-37頁)   ⑶111.09.21(本院卷第76頁)   ⑷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頁) ⒉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1偵7627卷第13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7月14日8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偵5648卷第349-361 頁) ⒋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分裝夾鏈袋2批及電子磅秤1台。 蔡銘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111年5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林清華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銘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Samsung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蔡銘峯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00號居處外之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林清華,並收得1,500元毒品價金。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偵訊: 111.08.18(111偵5648卷第4 15-419頁) ②庭訊: ⑴111.07.20(111聲羈88卷第33-37頁) ⑵111.08.29(本院卷第35-37頁)   ⑶111.09.21(本院卷第76頁)   ⑷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頁) ⒉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1偵7627卷第1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7月14日8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偵5648卷第349-361 頁) ⒋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分裝夾鏈袋2批及電子磅秤1台。 蔡銘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年5月22日下午6時24分許,林清華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銘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Samsung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銘峯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00號居處外之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予林清華,並收得1,500元毒品價金。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偵訊: 111.08.18(111偵5648卷第4 15-419頁) ②庭訊: ⑴111.07.20(111聲羈88卷第33-37頁) ⑵111.08.29(本院卷第35-37頁)   ⑶111.09.21(本院卷第76頁)   ⑷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頁) ⒉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1偵7627卷第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7月14日8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偵5648卷第349-361 頁) ⒋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分裝夾鏈袋2批及電子磅秤1台。 蔡銘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年6月10日下午8時49分許,林清華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銘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Samsung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銘峯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00號居處外之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予林清華,並收得1,000元毒品價金。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偵訊: 111.08.18(111偵5648卷第4 15-419頁) ②庭訊: ⑴111.07.20(111聲羈88卷第33-37頁) ⑵111.08.29(本院卷第35-37頁)   ⑶111.09.21(本院卷第76頁)   ⑷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頁) ⒉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1偵7627卷第13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7月14日8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偵5648卷第349-361 頁) ⒋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分裝夾鏈袋2批及電子磅秤1台。 蔡銘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林勝堅 111年5月24日下午6時37分許,林勝堅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銘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Samsung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蔡銘峯於通話後至同日下午6時42分許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00號居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公克,實際僅給予0.9公克)予林勝堅,並收得2,000元毒品價金。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警詢: 110.07.20(111偵5648卷第27頁) ②偵訊: ⑴111.07.20(111偵5648卷第285頁) ⑵111.08.18(111偵5648卷第4 17頁) ③庭訊: ⑴111.07.20(111聲羈88卷第33-37頁) ⑵111.08.29(本院卷第35-37頁)   ⑶111.09.21(本院卷第76頁)   ⑷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頁) ⒉證人林勝堅之證述: ①警詢: 111.07.19(111偵5648卷第85 -86、89頁) ②偵訊: 111.07.19(111偵5648卷第135-139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1偵5648卷第113-11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7月14日8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偵5648卷第349-361 頁) ⒌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分裝夾鏈袋2批及電子磅秤1台。 蔡銘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年5月30日上午5時36分許,林勝堅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銘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Samsung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蔡銘峯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萬里門市,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公克)予林勝堅,並收得2,000元毒品價金。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警詢: 110.07.20(111偵5648卷第28 頁) ②偵訊: ⑴111.07.20(111偵5648卷第285頁) ⑵111.08.18(111偵5648卷第4 17頁) ③庭訊: ⑴111.07.20(111聲羈88卷第33-37頁) ⑵111.08.29(本院卷第35-37頁)   ⑶111.09.21(本院卷第76頁)   ⑷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頁) ⒉證人林勝堅之證述: ①警詢: 111.07.19(111偵5648卷第85 -86、90-91頁) ②偵訊: 111.07.19(111偵5648卷第13 5-139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1偵5648卷第11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7月14日8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偵5648卷第349-361 頁) ⒌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分裝夾鏈袋2批及電子磅秤1台。 蔡銘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林豫筠 111年5月4日上午8時許,林豫筠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銘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Samsung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銘峯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林豫筠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居處外,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林豫筠,並收得500元毒品價金。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偵訊: 111.08.18(111偵5648卷第4 17-418頁) ②庭訊: ⑴111.07.20(111聲羈88卷第33-37頁) ⑵111.08.29(本院卷第35-37頁)   ⑶111.09.21(本院卷第76頁)   ⑷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頁) ⒉證人林豫筠之證述: ①警詢: 111.07.20(111偵5648卷第20 5-206、208頁) ②偵訊: 111.07.20(111偵5648卷第26 9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1偵5648卷第23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7月14日8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偵5648卷第349-361 頁) ⒌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分裝夾鏈袋2批及電子磅秤1台。 蔡銘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年5月26日上午6時54分許,林豫筠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銘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Samsung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蔡銘峯於通話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00號居處外,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林豫筠,並收得500元毒品價金。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偵訊: 111.08.18(111偵5648卷第4 17-418頁) ②庭訊: ⑴111.07.20(111聲羈88卷第33-37頁) ⑵111.08.29(本院卷第35-37頁)   ⑶111.09.21(本院卷第76頁)   ⑷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頁) ⒉證人林豫筠之證述: ①警詢: 111.07.20(111偵5648卷第20 5-206、208頁) ②偵訊: 111.07.20(111偵5648卷第26 9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1偵5648卷第23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7月14日8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偵5648卷第349-361 頁) ⒌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分裝夾鏈袋2批及電子磅秤1台。 蔡銘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許茂盛 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19分許,許茂盛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銘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Samsung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蔡銘峯於通話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許茂盛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外,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3)予許茂盛,並收得1,000元毒品價金。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偵訊: 111.08.18(111偵5648卷第41 8頁) ②庭訊: ⑴111.07.20(111聲羈88卷第33-37頁) ⑵111.08.29(本院卷第35-37頁)   ⑶111.09.21(本院卷第77頁)   ⑷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頁) ⒉證人許茂盛之證述: ①警詢: 111.07.19(111偵5648卷第14 3-145頁) ②偵訊: 111.07.19(111偵5648卷第19 5-197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1偵5648卷第15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7月14日8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偵5648卷第349-361 頁) ⒌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分裝夾鏈袋2批及電子磅秤1台。 蔡銘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許茂盛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銘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Samsung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蔡銘峯於通話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00號居處外之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許茂盛,並收得800元毒品價金。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警詢:    110.07.20(111偵5648卷第4 0-41頁) ②偵訊: 111.08.18(111偵5648卷第41 8頁) ③庭訊: ⑴111.07.20(111聲羈88卷第33-37頁) ⑵111.08.29(本院卷第35-37頁)   ⑶111.09.21(本院卷第77頁)   ⑷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頁) ⒉證人許茂盛之證述: ①警詢: 111.07.19(111偵5648卷第14 3-147頁) ②偵訊: 111.07.19(111偵5648卷第19 5-197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1偵5648卷第151-15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7月14日8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偵5648卷第349-361 頁) ⒌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分裝夾鏈袋2批及電子磅秤1台。 蔡銘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許茂盛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銘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Samsung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蔡銘峯於通話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00號居處外之土地公廟,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許茂盛,並收得500元毒品價金。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警詢:    110.07.20(111偵5648卷第4 0-41頁) ②偵訊: 111.08.18(111偵5648卷第41 8頁) ③庭訊: ⑴111.07.20(111聲羈88卷第33-37頁) ⑵111.08.29(本院卷第35-37頁)   ⑶111.09.21(本院卷第77頁)   ⑷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頁) ⒉證人許茂盛之證述: ①警詢: 111.07.19(111偵5648卷第14 3-147頁) ②偵訊: 111.07.19(111偵5648卷第19 5-197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1偵5648卷第151-15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7月14日8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偵5648卷第349-361 頁) ⒌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分裝夾鏈袋2批及電子磅秤1台。 蔡銘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 ( 追加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周致慶 蔡銘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Samsung手機)與周致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11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相約在蔡銘峯新北市○○區○○○○00號居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公克)予周致慶,並收得3,000元毒品價金。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偵訊: 111.07.14(111偵5917卷第13 7-138頁) ②庭訊: 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 頁) ⒉證人周致慶之證述: 警詢: ⑴111.03.09(111他792卷一第 43-46頁) ⑵111.07.14(111偵6976卷第 69-73頁) ⒊周致慶蔡銘峯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第79-83頁、111他792卷一第261-264、269-283頁、111他792卷二第19-23頁) ⒋蔡銘峯周致慶之通話紀錄照片(111他792卷一第98-10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7月14日8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偵5648卷第349-361 頁) ⒍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分裝夾鏈袋2批及電子磅秤1台。 蔡銘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 ( 追加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陳昇佑 蔡銘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Samsung手機)與陳昇佑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11年6月9日下午6時至晚上9時20分許間某時分,相約在新北市○○區○○00號貨櫃屋,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7公克)予陳昇佑,並收得6,000元毒品價金。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偵訊: 111.07.14(111偵5917卷第13 7-138頁) ②庭訊: 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 頁) ⒉證人陳昇佑之證述: ⑴警詢: 111.07.14(111他792卷一第 355-358頁) ⑵偵訊:  111.07.14(111他792卷一第 423-426頁) ⒊陳昇佑蔡銘峯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11他792卷一第261-262、269-283頁、111他792卷二第19-2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7月14日8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偵5648卷第349-361 頁) ⒌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分裝夾鏈袋2批及電子磅秤1台。 蔡銘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毒品,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受讓者 犯罪事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⒈ ( 起 訴 書 犯罪事實欄  ㈡ ) 林豫筠 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林豫筠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銘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Samsung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銘峯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00號居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豫筠。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偵訊: 111.08.18(111偵5648卷第41 8-419頁) ②庭訊: ⑴111.08.29(本院卷第35-37頁) ⑵111.09.21(本院卷第77頁)   ⑶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頁) ⒉證人林豫筠之證述: 偵訊: 111.07.20(111偵5648卷第26 9-270頁)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11偵5648卷第23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7月14日8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偵5648卷第349-361 頁) ⒌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蔡銘峯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⒉ ( 追加 起 訴 書 犯罪事實欄  ㈢ ) 歐志勇 蔡銘峯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居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0.5公克以內)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歐志勇。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偵訊: 111.07.14(111偵5917卷第13 8頁) ②庭訊: 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   頁) ⒉證人歐志勇之證述: ①警詢: 111.07.05(111他792卷一第209-212頁) ②偵訊: 111.07.13(111他792卷一第3 11-313頁) 蔡銘峯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⒊ ( 追加 起 訴 書 犯罪事實欄  ㈣ ) 簡郁芳 蔡銘峯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居處,無償轉讓重量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簡郁芳。 1.被告蔡銘峯之自白: ①偵訊: 111.07.14(111偵5917卷第13 8頁) ②庭訊: 111.11.21(本院卷第233-244   頁) ⒉證人歐志勇之證述: ①警詢: 111.07.05(111他792卷一第2 09-212頁) ②偵訊: 111.07.13(111他792卷一第3 11-313頁) 蔡銘峯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7341公克、純質淨重11.294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19頁)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後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⒉ 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 分裝夾鏈袋2批 ⒋ 電子磅秤1台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備註 ⒈ 黑色Samsung手機(型號:SM-9955FD)(IMEI: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均查無本案相關聯,且無其他沒收依據,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⒉ 銀色Sony手機(型號:E6853)(IMEI:000000000000000) ⒊ 淡紫色Sony手機(型號:I419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 藍色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 記帳本2本 ⒍ 毒品吸食器1組 ⒎ 皮夾(短夾)1個 ⒏ 皮夾(長夾)1個 ⒐ 新臺幣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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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