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74號
KLDM,111,訴,274,2023022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鈺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4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應成立累犯;然考 量被告犯上開前案之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相 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 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犯後於警詢中並 未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審酌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 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學歷(高中畢業) 、自陳入監前之之職業工人及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 、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逞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被   告 黃琮鈺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 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6 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9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3月27日2 0時40分許,在上址另案為警拘提,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3月27日 9 時許,在基隆市○○○○街00號3 樓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 2 1.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 號:000-0000號)1紙 3.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於111年3月27日2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09 年11月9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