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11號
KLDM,111,易,511,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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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家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間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簡先生,好消息!上次李小姐在我家遺失的鑰匙已經找到 並交給魏明峰讓黑輪處理了…順便坦承交代所有事情。我連 你們那台機車車牌號碼一併拍照給他看了 還有你家地址我 也報給他了 我現在要以牙還牙以眼還眼 你家住宅的地址 我直接報給很多跟你有過節的人,我看你們在家很悠閒替你 們找事情做!別太感謝我,要謝就謝你們的一線二星小隊長 祥哥。沒事找事做阻擾檢舉?我就針對你們咬下去」等內容 訊息給甲○○女友丙○○,致丙○○、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
 ㈡於111年3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是可以把你們機車鑰匙備份多一點交給別人看你們有多少 錢可以換鎖頭 我也在外面放風聲說你們兩位為了十萬元用 強硬的手段去對付我無辜的父母,用高壓手段勒索錢財…這 輩子我不會接受你們的道歉 以及你們兩位對我做過的事情 我家也永久拒絕你們兩個廢物登門 老子寧願做別人的 工也不爽給你們抽」等內容訊息給丙○○,致丙○○、甲○○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家成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2張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 告訴人丙○○對其母傳送LINE恐嚇訊息,於情緒失控下,才會 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甲○○、丙○○,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爭端,竟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施加恐嚇,是其 所為誠屬不該而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稱學歷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現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罪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其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拾獲告訴人甲○○遺留之鑰匙1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將該串鑰匙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遺失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2張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我沒有撿到告訴人甲○○的鑰匙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稱:「我於110年12月初下午去黃 家成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當時我要離 開時發現我2台機車、家裡的鑰匙共1串鑰匙不見,我有跟黃 家成說,我們有一起找,黃家成也有假裝幫忙找,後來找不 到,我就叫我未婚妻丙○○帶備用機車鑰匙來載我,黃家成後 來用LINE傳訊息給丙○○,他說我家的鑰匙在他那邊,他要複 製我機車的鑰匙給更多人知道」(見111年度偵字第3831號 卷第7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初甲○○ 單獨去黃家成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住處找黃家成講工作 事情,甲○○說他在黃家成住處樓下車棚遺失一串鑰匙,這串 鑰匙有家裡的鑰匙還有甲○○跟我的共兩台機車鑰匙,當天甲 ○○打電話給我,叫我送備份機車鑰匙給他,我才知道鑰匙遺 失,我跟甲○○、黃家成三人都在該處尋找鑰匙,但沒有找到



」(見同上卷第77、78頁)。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 稱不知道告訴人甲○○鑰匙遺失,惟其曾於111年3月6日、3月 13日二次傳送訊息給證人丙○○,內容略以:「簡生先,好消 息!上次李小姐在我家遺失的鑰匙已經找到並且交給魏明峰 讓黑輪處理了……我連你們那台機車車牌號碼一併拍照給他看 了……還有你家地址我也報給他了」、「我是可以把你們機車 鑰匙備份多一點交給別人」(見同上卷第41頁),被告亦不 否認曾傳送上開簡訊予證人丙○○已如上有罪部分所述。故告 訴人甲○○之鑰匙確曾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被告住處遺失,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曾傳送上開拾獲告訴人甲○○鑰匙之訊息予證人丙○○, 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否認曾拾 獲該鑰匙,於警詢中稱:「因為他們騷擾我父母所以我才私 下向他們佯稱有撿到鑰匙這件事,藉此希望他們不要再來找 我們麻煩」(見111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第12頁),於偵查 中稱:「我是撿到別人的鑰匙,不是丙○○的鑰匙」、「我沒 見過該串鑰匙」(見同上卷第94頁);而告訴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稱該鑰匙後來沒有找到(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 可資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甲○○鑰匙之證據,僅有被告傳送之 上開簡訊,然上開簡訊既為被告本人所傳送,性質上即屬被 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
 ㈢公訴人雖以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做 為補強證據,惟依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上開筆錄,均僅能 證明告訴人甲○○之鑰匙曾於被告住處遺失,未能證明該鑰匙 究係由何人拾得,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甲○○鑰匙之 事實,自不得以被告先後不一致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 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 案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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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