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意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意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有具名性且容易申辦,若提供與不 相識之他人使用,恐有供不法集團從事不法活動之可能,詎 仍基於縱有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活 動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於110年12月14日申辦 取得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 5日凌晨1時30分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ok)中 之「麥卡倫威士忌即時價格討論2」社團,以「GiGi」之暱 稱(其連絡電話即為本案門號),對孫繼康誆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售與孫繼康「大摩(DALMORE )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2瓶云云,致孫繼康陷於錯 誤,於同(25)日凌晨1時40分許,經網路轉帳將上額款項 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林惠玲(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林惠玲帳戶)。嗣因孫繼康遲未收到 所購之上揭12瓶威士忌,而親赴物流業者之營業處所查詢後 ,發現暱稱「GiGi」者所寄出之紙箱內竟未裝有該12瓶威士 忌,始知遭騙並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孫繼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此 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 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意筑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略以:「詐騙集團的電話不是我打 的,本案門號我辦完了以後,我上廁所,我的錢包放在廁所 馬桶上忘了拿,後來回廁所找時,錢包還在,但SIM卡不見 ,那天我才剛辦SIM卡,還沒插在手機裡,我以為SIM卡掉了 ,我找不到。我從2019年1月到2022年7月向各電信機構申辦 數十支電話門號,都是申請沒多久就停用,因為後面都沒有 用就停掉,有些是家人用,有些是自己用,我們都是打一次 性就丟掉,打完就不會儲值,因為都是預付卡。」等語置辯 。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起迄今,已向國內多家電信業者,累積申辦數十 個行動電話門號,大多為預付型門號,均短暫使用即停用, 本案門號亦係預付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是用 本案門號作為聯絡詐騙之工具,告訴人因此受騙上當匯出金 錢予第三人林惠玲,詐騙集團復經由三角詐騙模式而自林惠 玲處取得不法財物(威士忌)等情,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 繼康於警詢中指證屬實外,並有被告向國内各電信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結果報表(含本案門號申辦人資料)、 告訴人與暱稱「GiGi」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聯絡擷圖( 「GiGi」之聯絡電話即為本案電話)、林惠玲帳戶之款項匯 入通知擷圖、林惠玲與自稱「耀興」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 軟體聯絡擷圖等書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詐騙集團確係利 用本案門號遂行詐騙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是預付型門號,上廁所時不慎遺失云云
。但查,依被告之供述,其是在辦妥本案門號當天,還沒插 在手機裡面使用,將本案門號放在錢包內,去上廁所,出來 後錢包放在廁所馬桶上忘了拿,後來回廁所找時,錢包還在 ,但SIM卡不見。由此可見,本案門號根本尚未使用,該全 新辦得之預付型門號仍然具有金錢之價值,以被告有申辦數 十支門號,並有數十次申請停用之經驗觀之(依卷附被告向 國内各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結果報表),若被 告確有遺失本案門號,豈有不立即申請停用並補發SIM卡, 反而容任自己金錢損失之理。甚者,被告的錢包忘記從廁所 帶走,回去拿時,竟然金錢、證件都在,只有SIM卡不見, 此種說詞更是悖於事理。被告所稱SIM卡遺失云云,應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構 成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以「幫助」之意思,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成立。是對正犯之犯 罪行為,無論予以直接助力,或間接助力,只要足以促使犯 罪成立,均足以成立幫助犯。現今詐騙案猖獗,詐騙集團收 購行動電話卡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直接對被 害民眾實施詐騙,並逃避追緝之用等層出不窮,並經大眾媒 體一再宣導。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認知 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貸放 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手法,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可能以 該號碼直接作為實施詐騙、恐嚇取財及收取重利之用,亦可 能間接作為對外收購帳戶、電話號碼及成員對內連繫之用。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學歷高中肄業,有足夠接受訊息 之管道及能力,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 對詐騙集團供對外刊登廣告、詐騙民眾財物(包括直接用以 詐取金錢,或間接詐取、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以供嗣後 隱匿及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或對內連繫、電話轉接,使犯 罪追查不易等訊息應知之甚詳,竟猶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是被告對該收受本案門號之人將該門號用來供 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進而詐騙他人財物,其所為提供 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 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 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其刑度應按幫助犯之例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 ,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酌以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提供予以助力之門號數量為 1支,被害人數僅1人,遭詐騙財物之財物非鉅,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