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90號
KLDM,111,易,490,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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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邱鈞悅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鈞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按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被告邱鈞悅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邱鈞悅自為具 保人於民國111 年7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後被告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90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 臨時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可堪認定。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 法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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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