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86號
KLDM,111,易,386,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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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賢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高敏傑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楊謝淵


許宇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3樓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泰公司)派駐工地 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高敏傑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0號4 樓毅峰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峰公司)負責人。緣笙泰 公司向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源公司)承攬「基隆 市長潭段969-3、970-4、970-6、971、972-7、972-8、973- 12等7筆地號土地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晝」工程,笙泰公司 將其中模板工程分包予毅峰公司,毅峰公司再將該工程下包 予被告即模板包工楊謝淵,而告訴人余昇翰受雇於被告許宇 騰,與被告許宇騰一同至楊謝淵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從事板模 工作。被告即雇主許宇騰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内,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6款規定,作業場所面積過大 、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走道、



樓梯、倉庫、儲藏室堆置粗大物件處所,照明米燭光數應保 持50米燭光以上,且採全面照明;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條第1款規定,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具有高度90公 分以上之上欄杆、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被告黃正賢高敏 傑、楊謝淵與許宇騰4人(其等所涉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職業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2、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之1條之規定,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 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 之巡視之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之職責為擬訂、 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為依職權指揮、監督所 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且 被告高敏傑、楊謝淵與許宇騰均係以承攬板模工程為業,被 告黃正賢高敏傑、楊謝淵與許宇騰均係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照明米燭光數應保持 50米燭光以上,及設置中欄杆,致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17時許,準備下班時,因該工地地下樓梯間照明不足及 樓梯側邊護欄設置簡陋未具中欄杆而自上開工地地下2樓至3 樓之樓梯側邊墜落,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黃正賢高敏傑、楊謝淵、許宇騰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黃正賢高敏傑、楊謝淵、許宇騰提出 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 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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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