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1123號
KLDM,111,基簡,1123,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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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余任


蕭世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余任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世珍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余任蕭世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鄭聖錞、吳鴻翔間之糾紛,動手毆打告訴人二人 成傷,足認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徒手推扯告訴人二人,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3號
  被   告 陳余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世珍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余任蕭世珍為母子,蕭世珍則為蕭清蘭(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妹妹。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因蕭世珍蕭清蘭鄰居 鄭聖錞至本署開庭時發生糾紛,開庭後陳余任陪同蕭世珍蕭清蘭返回蕭清蘭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於 上址1樓樓梯間與鄭聖錞、吳鴻翔相遇欲進入大門時,陳余 任與蕭世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余任徒手拉扯 鄭聖錞跌倒在地,蕭世珍則徒手拉扯吳鴻翔身體,致鄭聖錞 受有右眼皮擦挫傷之傷害,吳鴻翔受有頸部、左肩及左小腿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聖錞、吳鴻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余任蕭世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徒手拉扯鄭聖錞、吳鴻翔,核與告訴人鄭聖錞、吳鴻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拍攝畫面 翻拍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余任蕭世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陳余任蕭世珍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阻擋告訴人2人方式,妨害其等進出 上址1樓大門權利,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妨害自由罪嫌 。惟告訴人鄭聖錞自陳:我將鐵門打開叫吳鴻翔進來將對方 拉開,吳鴻翔1隻手伸進來擋住鐵門等語,告訴人吳鴻翔



自陳:我將門推開進入想將對方拉起分開,後來雙方就分開 了等語,是依告訴人2人之證述,告訴人鄭聖錞當時仍可以 將鐵門打開叫吳鴻翔進來將人拉開,吳鴻翔亦可將門推開進 入,即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進出大門行動自由 之犯行,是被告2人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 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資佐證 ,自難遽論被告2人以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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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