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友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詹友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友信於111年2月12日19時至2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3)日0時44分 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擦撞簡煜庭、古憶慈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XH-3101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友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擦撞到證人簡煜庭、古憶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簡煜庭、古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擦撞到證人簡煜庭、古憶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同上。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 5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證明員警使用合格之酒測儀器,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