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素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基交
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
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素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檢察官及被告江素英均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件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以及刑之減輕 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往宜 蘭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71.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在畫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畫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迴車,適賴怡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後,賴怡斌因此閃避不及而與江素英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賴怡斌受有左手掌擦傷、左前臂 拉傷、右側肋骨鈍挫傷、右側髖關節挫傷、左肘挫傷、右側
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左側橈骨頭線性骨折等傷 害。
㈡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勇於面對司 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後,對告訴人賴怡斌所造成 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對告訴人日常生活所造成之影響,況且被 告於事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部分:其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已於基隆市中正調 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有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二審卷第2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審對此情未 及審酌,以致於量刑過重,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與本院審理 現狀不符,為無理由。但因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故仍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態度良好。並考量 被告自述學歷高中肄業,現職業為家管,小孩均成年,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期間,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