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50號
KLDM,111,交易,250,2023022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元利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元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古元利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 向行駛,行經西定路3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 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許月娥徒步自西定路36 6號對面穿越馬路往西定路366號方向行走,古元利因此閃避 不及而騎乘上開車輛與吳許月娥發生擦撞,致吳許月娥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踝部分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許月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古元利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 機車與告訴吳許月娥發生擦撞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駕駛上 過失,略以:「是告訴人突然加速跑到馬路中間,我覺得自 己沒有過失。我有看到告訴人停下來,我以為她是要等人, 所以我有減速。車禍確實有發生,但是我有減速了,所以我 沒有責任。」等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吳許月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其於警詢中證 稱「筆事前,我於肇事處穿越道路到對向西定路423巷要到 我朋友家,我過去後看我朋友家的門關著,我就要再回到對 面,我穿越道路到一半時,對方機車就從我的左邊撞過來, 對方機車車頭撞到我的左腳處肇事。我沒有行走行人穿越道 。」偵查中證稱「我要過馬路去找朋友,我朋友在對面等我 ,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所以我就往回走,然後我就被撞。 當時我沒有走在斑馬線上,被告車速很快。」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書證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勘 驗結果同偵查卷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1年6月17日覆議意見書之記載(111調偵74卷第20頁記 載「卷附光碟内『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名稱檔案 之監視錄影器顯示:攝錄時間11:32:56-11:33:14,行人吳 許君由西定路南往北未行走行穿穿越道路對面;攝錄時間 11:33:15,行人吳許君再由對面未走行穿折回,且僅注意右 側來車;攝錄時間11:33:18,行人吳許君小跑步穿越,隨即 與左側駛至之古車碰撞肇事。」)。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 肇事前我是直行,遠遠的我看到吳許月娥戴著安全帽,站在 西定路423巷口前,一直看著對面,我以為她要過馬路,我 就減速,然吳許月娥走了兩步後突然停下來,一直看著對向 車道,我想說她是在等人,並沒有要過馬路的感覺,所以我 沒有停下來,因為吳許月娥沒有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我當 時紅綠燈號誌為閃黃燈,我騎快靠近她時,吳許月娥突然跑 出馬路中,我緊急煞車,車頭還是碰到吳許月娥身體,致使 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我的車頭沒有損壞,車輛也沒有倒 。我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發現危險時約距離不到一公尺 ,當時我緊急煞車,車頭還是碰到吳許月娥身體,致使其重 心不穩而跌倒受傷。」於偵查中自承「我要直行,在遠方時 我就有看到吳許月娥,當時吳許月娥往前走了1、2步就停下 來,並看著我的對向車道。我以為吳許月娥沒有要過馬路,



且她也沒有走在斑馬線上,但我還是有稍微減速,直到我很 靠近吳許月娥時,吳許月娥突然加速跑出馬路正中間,我緊 急煞車,我車有停下但車頭還是有碰撞到吳許月娥,我的車 沒有倒地,我自己也沒有受傷。」綜上,足認肇事地為劃有 行人穿越道,且設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為貪圖方便 ,未由行人穿越道,反由其100公尺範圍内之路口穿越道路 ,且未注意左侧來車(僅注意右方來車),而被告騎乘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於肇事前已預見欲穿越道路之行人, 竟猶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生擦撞告訴人 倒地傷害之事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致發生擦撞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騎乘機車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並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非重,但造成告訴人受傷情形 非輕,被告始終否認有駕駛上過失,迄今未與告訴達成民 事上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考量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 有疏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 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對車禍的



發生亦顯有過失。)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自述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離婚,一個小孩前婆婆在帶,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