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薛智聯
被 告 徐培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00樓(送達址
)
蕭昌年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葉文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培譯、蕭昌年雖同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 號之被告之一,然就原告薛智聯被害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之⒉),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認上開被告係參與原告 受害部分詐欺之分工而起訴其等係該部分詐欺、洗錢之共犯 ,故原告就未起訴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而被告姚羽桐、葉文達部分,雖檢 察官起訴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然該2人業經本院上開案件刑 事判決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亦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