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30號
KLDM,110,金訴,130,2023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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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00樓(送達址

蕭昌年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李濬煬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葉文達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
27、428、429、430號、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蕭昌年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李濬煬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至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葉文達、姚羽桐均無罪。
事 實
一、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與吳振彰、李羿德、洪健智、劉振 武、葉之姗、魏若潼等6人(以下同稱此6人時,略稱為:吳 振彰等6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 決有罪,魏若潼部分已確定,另吳振彰、李羿德、洪健智、 劉振武、葉之姗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 0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徐培 譯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前,加入詐欺取財犯罪 集團,其組織架構為:由中國大陸首腦設立總詐騙集團於大 陸,另在臺灣設2詐騙集團分支,其一(下稱甲分支集團) 由徐培譯擔任臺灣地區控盤角色,指揮詐騙集團成員吳振彰 ,吳振彰再招募李羿德進入甲分支集團擔任車手頭,李羿德 再招募劉振武、葉之姗、魏若潼進入甲分支集團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吳振彰復招募蕭昌年擔任甲 分支集團之收水,即指示蕭昌年向李羿德、劉振武收取贓款 後轉交予自己。其二(下稱乙分支集團)由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擔任控盤角色(起訴書認係葉文達,惟本院認罪 證不足,詳後述無罪部分),另招募李濬煬進入乙分支集團 擔任另1組車手頭,另由洪健智擔任乙分支集團之提供金融 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另李濬煬依上開不詳控盤角色 之指示,於108年8月2日至板橋農會埔墘分行,以森達商行 負責人身分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森達商 行帳戶),以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用,就森達商行部分,李濬煬身兼車手角色領取款 項直接交付予不詳控盤角色。擔任車手者須待命、依詐欺集 團控盤角色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遭詐騙者匯入車手帳戶內之 贓款、再將贓款自行交付或轉由收水交付給自己所屬之車手 頭,車手頭於取得贓款後,再將該贓款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 控盤角色。徐培譯就各筆贓款可留2%為自己之酬勞,其餘6% 交予吳振彰分配予各車手,收水蕭昌年因依吳振彰指示向李 羿德、劉振武收取贓款,每趟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至1 ,500之酬勞,李濬煬則係就各筆贓款抽取0.9%(車手洪健智 轉交贓款部分)、1%(森達商行帳戶所收贓款)之報酬。二、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吳振彰等6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其中數人為一組而分工實施犯罪方式,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之李冠璇 等2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附表 二「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依指示匯入各 如附表二「受款帳戶∕帳戶所有人」欄所載之車手帳戶,再 由車手劉振武、葉之姗、魏若潼、洪健智等人將該等款項提 領後,交付予車手頭李羿德、李濬煬,車手頭再自行或透過 蕭昌年交付予吳振彰、徐培譯及乙分支集團不詳控盤角色,  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各次詐欺犯行、詐得款項、參與之行為人及分工模式 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各車手提領款項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趙梓翔、薛智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豈凡訴由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五編號1、4至33所載之證人(含共 犯)於警詢時陳述,屬被告蕭昌年李濬煬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蕭昌年李濬煬涉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另被告蕭昌年李濬煬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徐培譯、被告蕭昌 年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濬煬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徐培譯、被告蕭昌年及其 辯護人、被告李濬煬等人均充分表示意見,其等之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培譯、蕭昌年坦承不諱,及被告李濬 煬供述在案(卷證出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載),核與本案 證人(其他共犯及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 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五所示),足以佐證被告徐 培譯、蕭昌年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被告李濬煬之供述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現今詐騙集團角色 分工細緻,分別擔任詐騙、提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之計畫性,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 ,倘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 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 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 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當為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李濬煬雖於審理之末陳稱:我承認我 是幫助犯,但我不承認是正犯云云,然衡其於偵查、審理中 均一致為認罪之表示,且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陳稱沒 有意見等語,且其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㈩之部分,均曾 詳述與證人洪健智間之分工情形,諸如提供證人洪健智之金 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上游為取款之工具、代為傳達詐騙集團上 游指示、及收取證人洪健智領得之贓款等節,皆與證人洪健 智所陳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認定其就該部分為車手頭無 訛,另就附表二編號至部分,被告李濬煬亦係依照詐騙集 團不詳控盤角色指示擔任森達商行負責人,其後以負責人身



分申設金融帳戶收取贓款,並自述如附表三編號㈤之⑤至⑧均 為親自臨櫃領取其內詐得款項轉交上游、獲得1%之酬勞,是 已參與部分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至附表三編號㈤ 之①至④部分,雖非被告李濬煬自行臨櫃提領,然亦係乙分支 集團不詳控盤角色指定之其他車手領取,並無逸脫被告李濬 煬事前同謀之範圍內,仍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為達詐 騙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提 領存款等任務,屬犯罪計畫之一環。綜上,應認被告李濬煬 就本案全部犯行,應與證人洪健智、乙分支集團不詳控盤角 色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詐欺取財之意思範圍內,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其所為均構成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分別與附表二「共同正犯及分 工模式」欄所載之人,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徐 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應成立洗錢罪,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 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 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 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 將詐得之不法款項經車手提領後,即逐層轉交上手,使檢警 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確已製造金流斷點 ,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 匿,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蕭昌年李濬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其所為之首次 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被告李濬煬與洪健智、不詳詐欺控盤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至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蕭昌年與證 人吳振彰、徐培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至所示之詐欺犯行,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上繳,均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經查,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件詐欺集 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蕭昌年李濬煬未曾遭起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有被告蕭昌年李濬煬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上說明,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 欺犯行,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由此觀之,被告蕭昌年李濬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詐 欺犯行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蕭昌年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至犯行部分,其 中編號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傳遞與事實 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08年7月15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首次依 指示匯款時間為108年9月23日,應認為被告蕭昌年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就該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⑵就被告李濬煬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至犯行部分,其 中編號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時間108年5月20日,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首次依指示匯款時間為108年8月12日,應認為被告 李濬煬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而就該次詐欺犯行應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罪名:
 ⒈核被告徐培譯所為:其所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至部分,各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蕭昌年所為:
 ⑴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附表二編號㈠、㈢、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⒊核被告李濬煬所為: 
 ⑴附表二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附表二編號㈠至㈩、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就各自所參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各與附表二「共同正犯及分工模式」 欄各該編號所載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部分,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有多次匯款 行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亦於提領後,有多次以層層現金 交付方式進行洗錢。惟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 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從而,各於附表二同一編號內所載之被害人接續匯 款行為、接續洗錢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徐培譯所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至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蕭昌年就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㈠、㈢、至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李濬煬就附表二編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㈩、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徐培譯、蕭昌年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 、至所示10罪;被告李濬煬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 至所示14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均有自白( 被告李濬煬於審判之末雖否認係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惟 曾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就其所為全部坦承,不影響其自白之 效力),是就被告蕭昌年李濬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及被告徐培譯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分別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而有勞動 能力,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為圖己私利,而參與詐欺之犯 罪組織,被告徐培譯擔任甲分支集團之控盤角色,負責與各 車手頭收取款項、分配酬勞,及與大陸地區首腦聯繫層轉詐 得款項,被告蕭昌年則受證人吳振彰指示,向下游車手代收 贓款,被告李濬煬除收取證人洪健智領得款項轉交乙分支集 團不詳控盤角色,更開設森達商行帳戶提供詐欺人頭帳戶, 領取其內款項,身兼車手、車手頭角色,其等所為均有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 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重,本應 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或全部坦承犯行(被告徐培譯、蕭 昌年)、或僅爭執正犯從犯之適用仍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 李濬煬部分),態度尚可,且被告蕭昌年李濬煬均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徐培譯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3人均迄未能與各該被害人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其等素行(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 久暫、於組織內參與之行為內容、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 ,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被告各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詳 後述)、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三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徐培譯、 蕭昌年李濬煬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沒收: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 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而「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所得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徐培譯自下游車手轉交贓款, 分派報酬後僅以2%作為自己之報酬,其餘上繳贓款予上游, 被告蕭昌年為替證人吳振彰跑腿,故自證人吳振彰處可獲得 加油費用每次1,000至1,500元,被告李濬煬為獲取贓款之0. 9%(附表二編號㈠至㈩部分)、1%(附表二編號至部分)為 酬勞等節,業據其等供明在案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及從低( 被告蕭昌年部分僅以1,000元/次計)計算結果,應認其等就 本件各次詐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應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羽桐、葉文達與徐培譯、蕭昌年、李 濬煬、吳振彰等6人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 於參與三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 前,加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組織架構為:由中國大陸首 腦設立總詐騙集團於大陸,另在臺灣設2詐騙集團分支(如 前述有罪部分所載甲、乙分支集團),㈠乙分支集團由被告 葉文達擔任控盤角色,由被告葉文達招募李濬煬進入乙分支



集團擔任車手頭,李濬煬再招募洪健智進入該乙分支集團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該集團之成員即於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相關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洪健智之帳戶,洪健智再依指示提領 贓款後交付給李濬煬李濬煬再轉交予被告葉文達,被告葉 文達則當場抽取贓款總數的1.5%交付給李濬煬,由李濬煬自 行往下分派報酬成數後,由葉文達將剩餘贓款轉交該分支集 團上游,李濬煬則將上開1.5%贓款留下其中的0.9%作為自己 報酬後,將剩餘之0.6%轉交給洪健智作為車手報酬。被告姚 羽桐則負責若被告葉文達不在,即代被告葉文達收取李濬煬 交付之贓款並記帳,其後再轉交給被告葉文達,被告葉文達 則於下回向李濬煬收贓款時,再依被告姚羽桐之記帳數目與 李濬煬一併結算該次的1.5%報酬。㈡被告葉文達更要求李濬 煬在108年8月2日至板橋農會埔墘分行,以森達商行負責人 身分申設前述森達商行帳戶,被告葉文達並與李濬煬約定森 達商行帳戶所提領出來匯回大陸的贓款,李濬煬可以抽取1% 的報酬。其後乙分支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 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森達商行帳 戶,由李濬煬或其指定之人領取贓款後交付被告葉文達,被 告葉文達則給予李濬煬贓款之1%現金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姚 羽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葉 文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二、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 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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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