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榮
陳 永
上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3465、105 年度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名稱」、「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天榮自民國79年間起至103 年底止,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區經理,負 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債務資金 窘迫,明知無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之真意,竟利用 向原有保戶招攬保險職務之便,未得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85年間,在臺中市南屯區 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後,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下述犯行:
(一)何天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客戶佯稱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內容 ,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取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 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何天榮,何天榮即以附表一編 號1 至16「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 之私文書,並交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客戶收受而行使之 。
(二)何天榮之客戶邱娥為償還前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 ,於99年9 月27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 支票予何天榮,何天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支票繳回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反 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印刷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印、分公司通訊處經理收據專用等印文之預收第一次 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虛偽填載償還新八八大發 保險金額120 萬元之收據(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 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收據,用以表示台灣人壽保險 公司收取邱娥120 萬元之意,交付予邱娥以行使之。二、陳永自80年間起至104 年初止,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擔任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個人債務資金窘迫,明知無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險 之真意,竟利用向原有保戶招攬保險職務之便,未得台灣人 壽保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同事何天榮借用上開偽 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 印章及委託不知名之人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驗 單章印」之印章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客戶佯稱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 行為」欄所示之內容,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取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 附表二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陳永,陳永即以 附表二編號1 至19「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 四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客戶收受而行 使之。
三、案經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訴請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 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 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天榮、陳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湧洲、賴義清、 楊素梅、任文祥、回秉耀、李淑娟、陳阿絹、江陳阿樣、高 朝舜、楊文地、林廖玉嬌、邱娥、曾廷耀、曾廷耀、陳阿香 、李建岳、洪美鳳、柯健文、劉珍修、林宏毅、趙保華、黃 桂鄉、黃炳榮、廖汀標、陳冠偉、林換、謝秀留、廖莉莉、 張珠愛、余煜通、張沈寶純、劉淑琴、蕭桂香、黃翠娟、台 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耀瑩、楊憲宗於偵訊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台灣 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 單」、「保單確認單」、「每期利息列表」等文書資料、被 告自白書、收據、保戶訪談表、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二狀、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上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何天榮及陳永(除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犯罪事實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比較結果,以被 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等為有利,是本案(除 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犯罪事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永就附表 二編號2 至14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陳永不致失 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陳永有 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 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被告何天榮之犯行部分,因本案被 告何天榮定應執行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 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 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 異,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 自應負偽造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
旨、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 無限制,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 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 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 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 盜用印文,係指盜用或越權使用真正印章以製作印文,如 以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則屬具有創設性之 偽造行為。茲查,被告等2 人係影印上有「台灣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專用」、「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 」、「分公司通訊處總經理收據專用」、「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契約部經理章」之印文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台灣人壽人 身保險單、保單確認單、契約內容變更批單,該等偽造之 上開私文書之上開印文,均應屬偽造之印文無誤。(三)核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號1至16所為、被告陳永就附表二 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8及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天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何天榮、陳永偽造 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天榮、陳永分別利用某不知情 成年之刻印行人員,分別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驗單章印」之印章各1枚,以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號1至16所為、被告陳永就附 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8及1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何天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 侵占罪。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犯行及上 開業務侵占犯行間,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各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 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條文,惟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何天榮有侵占 被害人邱娥償還前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事實, 故起訴書敘述之事實,已符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 起訴書雖漏未敘明上開法條,惟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之內 ;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65頁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5頁),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2 人均從事保險業務,職稱均為區經理,卻 利用收取保費或招攬業務機會,向被害人等訛稱有如虛偽 之保險契約並可領取年息等語詐取錢財,且被告何天榮並 將被害人邱娥償還之保單借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且被 害人數眾多及詐取之金額尚鉅,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另 考量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何天榮現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家裡尚有母親、 太太及小孩尚須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陳永現擔任房仲、家電用品業務,收入不穩定,家裡 尚有父母親、太太及三個小孩尚須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永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何天榮應執 行之刑及就被告陳永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陳永得易科罰 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 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何天榮偽造如附表三所
示之文書及被告陳永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 予被害人等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所示偽造之印文及被告 何天榮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章及被告陳永委 託不知名之人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驗單章印 」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等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六)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 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天榮及陳永分別 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取得金額」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及被告何天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未扣案犯罪 所得,均查無有何不宜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雖被告 等2 人有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被害人 等帳戶內,然此為被告等2 人拖延台灣人壽公司或被害人 等人發現實情之手段,並非本項所稱之「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不需於計算沒收之財物時予以扣除。末查,本 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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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要保人 │投保日期 │ 犯罪行為 │取款│取款金額(│ 宣告刑 │
│號│被保險人│ │ │時間│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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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湧洲 │97年7月7日 │何天榮接續於97年7 月7 日,至│97年│45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陳思雯 │ │陳湧洲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改制│7月7│ │私文書罪,處有期│
│原│陳思嘉 │ │前為臺中縣龍井鄉,下從新制)│日、│ │徒刑壹年陸月。 │
│起│ │ │火力發電廠之辦公室,假意向陳│99年│ │偽造「台灣人壽保│
│訴│ │ │湧洲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11月│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書│ │ │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10日│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
│犯│ │ │,每年可領年息5.65% 之利息云│、 │ │之章」之印章壹枚│
│罪│ │ │云,致陳湧洲陷於錯誤,為其女│100 │ │及如附表三編號2 │
│事│ │ │兒陳思雯、陳思嘉投保,並陸續│年2 │ │、3 所示之「名稱│
│實│ │ │於97年7月7日、99年11月10日、│月22│ │」、「數量」欄所│
│欄│ │ │100年2月22日,交付面額新臺幣│日 │ │示偽造之印文均沒│
│一│ │ │(下同)150萬元、100萬元、20│ │ │收之。未扣案犯罪│
│㈠│ │ │0 萬元支票之保險費予何天榮;│ │ │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何天榮即接續虛偽填載保險金額│ │ │拾萬元沒收,於全│
│ │ │ │各為225 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 │ │,追徵其價額。 │
│ │ │ │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 │ │ │
│ │ │ │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 │ │ │
│ │ │ │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及將其他│ │ │ │
│ │ │ │印刷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保險專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 │ │ │
│ │ │ │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填載│ │ │ │
│ │ │ │要保人、被保險人、ID及營業單│ │ │ │
│ │ │ │位別之內容,偽造客觀上並不存│ │ │ │
│ │ │ │在之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用以│ │ │ │
│ │ │ │表示陳湧洲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 │ │
│ │ │ │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陳湧│ │ │ │
│ │ │ │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湧│ │ │ │
│ │ │ │洲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 │ │ │
│ │ │ │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 │ │ │
│ │ │ │為取信陳湧洲,並接續於98年7 │ │ │ │
│ │ │ │月7 日至103 年7 月8 日,冒用│ │ │ │
│ │ │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 │ │ │
│ │ │ │利息至陳湧洲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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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義清 │99年12月16日│何天榮於99年12月16日,至賴義│99年│15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賴建佑 │ │清位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155 │12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
│原│ │ │號住處,假意向賴義清招攬保險│16日│ │徒刑壹年。 │
│起│ │ │,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優利年│ │ │偽造「台灣人壽保│
│訴│ │ │年變額年金保險,7 年到期可領│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書│ │ │回本息152%云云,致賴義清陷於│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
│犯│ │ │錯誤,為其兒子賴建佑投保,並│ │ │之章」之印章壹枚│
│罪│ │ │交付面額150 萬元支票之保險費│ │ │及如附表三編號4 │
│事│ │ │予何天榮;何天榮即虛偽填載保│ │ │所示之「名稱」、│
│實│ │ │險金額為150 萬元、上開利率等│ │ │「數量」欄所示偽│
│欄│ │ │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 │ │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一│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 │ │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 │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 │ │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及將│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其他印刷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限公司保險專用、台灣人壽保險│ │ │徵其價額。 │
│ │ │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 │ │ │
│ │ │ │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 │ │ │
│ │ │ │填載要保人、被保險人、ID及營│ │ │ │
│ │ │ │業單位別之內容,偽造客觀上並│ │ │ │
│ │ │ │不存在之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 │ │ │
│ │ │ │用以表示賴義清與台灣人壽保險│ │ │ │
│ │ │ │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 │ │ │
│ │ │ │賴義清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賴義清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 │ │ │
│ │ │ │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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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素梅 │100年3月21日│何天榮於100 年3 月21日,至楊│100 │396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楊素梅 │ │素梅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東街│年3 │ │私文書罪,處有期│
│原│ │ │18號住處,假意向楊素梅招攬保│月25│ │徒刑壹年伍月。 │
│起│ │ │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年年│日、│ │偽造「台灣人壽保│
│訴│ │ │得利年金保險,每年可領年息3%│101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書│ │ │之利息云云,致楊素梅陷於錯誤│年4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
│犯│ │ │投保,並於100 年3 月25日、10│月10│ │之章」之印章壹枚│
│罪│ │ │1 年4 月10日陸續交付面額198 │日 │ │及如附表三編號5 │
│事│ │ │萬元、198 萬元支票之保險費予│ │ │所示之「名稱」、│
│實│ │ │何天榮;何天榮即虛偽填載保險│ │ │「數量」欄所示偽│
│欄│ │ │金額400 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 │ │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一│ │ │約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 │ │。未扣案犯罪所得│
│㈢│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 │ │新臺幣叁佰玖拾陸│
│)│ │ │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示楊素梅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 │ │追徵其價額。 │
│ │ │ │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楊素梅│ │ │ │
│ │ │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素梅│ │ │ │
│ │ │ │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 │ │ │
│ │ │ │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為│ │ │ │
│ │ │ │取信楊素梅,並於103 年3 月21│ │ │ │
│ │ │ │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 │ │ │
│ │ │ │義,匯款利息至楊素梅之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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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任文祥 │103年2月19日│何天榮於103 年2 月19日,至任│103 │15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蕭梨 │ │文祥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九如街33│年2 │ │私文書罪,處有期│
│原│ │ │號住處,假意向任文祥招攬保險│月19│ │徒刑壹年。 │
│起│ │ │,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新富貴│日 │ │偽造「台灣人壽保│
│訴│ │ │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每年可領年│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書│ │ │息4%之利息云云,致任文祥陷於│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
│犯│ │ │錯誤,為妻子蕭梨投保,並交付│ │ │之章」之印章壹枚│
│罪│ │ │面額150 萬元支票之保險費予何│ │ │及如附表三編號6 │
│事│ │ │天榮;何天榮即虛偽填載保險金│ │ │所示之「名稱」、│
│實│ │ │額150 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 │ │「數量」欄所示偽│
│欄│ │ │內容,蓋用上開「台灣人壽保險│ │ │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一│ │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 │ │。未扣案犯罪所得│
│㈣│ │ │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 │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 │ │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用│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以表示任文祥與台灣人壽保險公│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任│ │ │徵其價額。 │
│ │ │ │文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任│ │ │ │
│ │ │ │文祥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 │ │ │
│ │ │ │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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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回秉耀 │ 97年3月7日 │何天榮於97年3 月7 日,至回秉│97年│15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回秉耀 │ │耀位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南路52│3月7│ │私文書罪,處有期│
│原│ │ │號居所,假意向回秉耀招攬保險│日 │ │徒刑壹年。 │
│起│ │ │,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新富貴│ │ │如附表三編號8 所│
│訴│ │ │年年變額年金保險,7 年到期可│ │ │示之「名稱」、「│
│書│ │ │領回本息158%云云,致回秉耀陷│ │ │數量」欄所示偽造│
│犯│ │ │於錯誤投保,並交付面額100 萬│ │ │之印文均沒收之。│
│罪│ │ │元支票、現金50萬元之保險費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事│ │ │何天榮;何天榮即以將其他印刷│ │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實│ │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 │沒收,於全部或一│
│欄│ │ │險專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一│ │ │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 │ │執行沒收時,追徵│
│㈤│ │ │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填載保險│ │ │其價額。 │
│)│ │ │金額150 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 │ │ │
│ │ │ │約內容,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 │ │ │
│ │ │ │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回秉│ │ │ │
│ │ │ │耀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 │ │ │
│ │ │ │契約之意,交付予回秉耀以行使│ │ │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回秉耀及台灣│ │ │ │
│ │ │ │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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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淑娟 │98年9月10日 │何天榮於98年9 月10日,至李淑│98年│40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李淑娟 │ │娟位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南路52│9月 │ │私文書罪,處有期│
│原│ │ │號居所,假意向李淑娟招攬保險│10日│ │徒刑壹年伍月。 │
│起│ │ │,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新富貴│ │ │偽造「台灣人壽保│
│訴│ │ │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每年可領年│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書│ │ │息6.6%之利息云云,致李淑娟陷│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
│犯│ │ │於錯誤投保,並交付面額400 萬│ │ │之章」之印章壹枚│
│罪│ │ │元支票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天│ │ │及如附表三編號7 │
│事│ │ │榮即虛偽填載保險金額400 萬元│ │ │所示之「名稱」、│
│實│ │ │、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 │ │「數量」欄所示偽│
│欄│ │ │上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一│ │ │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 │ │。未扣案犯罪所得│
│㈥│ │ │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 │ │新臺幣肆佰萬元沒│
│)│ │ │,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壽保險單,及將其他印刷有台灣│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用│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 │ │價額。 │
│ │ │ │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 │ │ │
│ │ │ │彩色影印,虛偽填載要保人、被│ │ │ │
│ │ │ │保險人、營業單位及保單號碼之│ │ │ │
│ │ │ │內容,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 │ │ │
│ │ │ │灣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用以表│ │ │ │
│ │ │ │用以表示李淑娟與台灣人壽保險│ │ │ │
│ │ │ │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 │ │ │
│ │ │ │李淑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李淑娟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 │ │ │
│ │ │ │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 │ │ │
│ │ │ │天榮為取信李淑娟,並接續於98│ │ │ │
│ │ │ │年9 月15日至103 年3 月21日,│ │ │ │
│ │ │ │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 │ │ │
│ │ │ │匯款利息至李淑娟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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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阿絹 │99年12月10日│何天榮於99年12月10日,在臺中│99年│72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楊沛勳 │ │市烏日區復興路之麥當勞餐廳,│12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
│原│ │ │假意向陳阿絹招攬保險,訛稱:│10日│ │徒刑柒月。 │
│起│ │ │公司有台灣人壽優利年年變額年│ │ │偽造「台灣人壽保│
│訴│ │ │金保險,7 年到期可領回本息15│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書│ │ │2%云云,致陳阿絹陷於錯誤,為│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
│犯│ │ │兒子楊沛勳投保,並交付現金72│ │ │之章」之印章壹枚│
│罪│ │ │萬元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天榮│ │ │及如附表三編號9 │
│事│ │ │即虛偽填載保險金額72萬元、上│ │ │所示之「名稱」、│
│實│ │ │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上開│ │ │「數量」欄所示偽│
│欄│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 │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一│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 │ │。未扣案犯罪所得│
│㈦│ │ │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 │ │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 │ │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險單,用以表示陳阿絹與台灣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交付予陳阿絹以行使之,足以生│ │ │其價額。 │
│ │ │ │損害於陳阿絹及台灣人壽保險公│ │ │ │
│ │ │ │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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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江陳阿樣│99年12月10日│何天榮於99年12月10日,至江陳│99年│73萬5293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江陳阿樣│ │阿樣位在臺中市大雅區后庄六街│12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
│原│ │ │108 號住處,假意向江陳阿樣招│10 │ │徒刑柒月。 │
│起│ │ │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訴│ │ │富貴333 還本保險,每年可領年│ │ │臺幣柒拾叁萬伍仟│
│書│ │ │息4%之利息云云,致江陳阿樣陷│ │ │貳佰玖拾叁元沒收│
│犯│ │ │於錯誤投保,並交付73萬5293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罪│ │ │之保險費予何天榮,足以生損害│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事│ │ │於江陳阿樣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 │沒收時,追徵其價│
│實│ │ │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 │ │額。 │
│欄│ │ │後何天榮為取信江陳阿樣,並接│ │ │ │
│一│ │ │續於100 年10月31日至103 年10│ │ │ │
│㈧│ │ │月30日,以自己或冒用台灣人壽│ │ │ │
│)│ │ │保險公司之名義,匯利息至江陳│ │ │ │
│ │ │ │阿樣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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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朝舜 │95年12月29日│何天榮於95年12月29日,假意向│95年│15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高孟綜 │ │高朝舜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12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
│原│ │ │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保險,每年│29日│ │徒刑壹年。 │
│起│ │ │可領年息5%之利息云云,致高朝│、98│ │偽造「台灣人壽保│
│訴│ │ │舜陷於錯誤,為兒子高孟綜投保│年1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書│ │ │,並陸續於95年12月29日、98年│月13│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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