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0號
CYDV,112,聲,3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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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美珠
相 對 人 鄭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而依本院111年度司裁 全字第8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11年度存 字第153號)以為擔保。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檢附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 信函及回執影本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狀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賴景章賴碧霞、賴俊一、賴美滿、 賴美雲蔡彩鳳賴美娟,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81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 押,由聲請人1人提供擔保金300,000元,經本院提存所提存 後,聲請人與訴外人賴景章賴碧霞、賴俊一、賴美滿、賴 美雲蔡彩鳳賴美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聲請人與訴外人賴景章賴碧霞、 賴俊一、賴美滿、賴美雲蔡彩鳳賴美娟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亦據聲請人與訴外人賴景章賴碧霞、 賴俊一、賴美滿、賴美雲蔡彩鳳賴美娟聲請撤銷,且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與 訴外人賴景章賴碧霞、賴俊一、賴美滿、賴美雲蔡彩鳳賴美娟於112年1月3日寄發後湖郵局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等情,除有聲 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影本為證,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聲請假扣押卷、111年度存字第153號 擔保提存卷、111年度執全字第39號假扣押執行卷、111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41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假扣 押執行業經聲請人與訴外人賴景章賴碧霞、賴俊一、賴美 滿、賴美雲蔡彩鳳賴美娟聲請撤回,且假扣押裁定經聲 請人與訴外人賴景章賴碧霞、賴俊一、賴美滿、賴美雲蔡彩鳳賴美娟聲請撤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復經聲請人與訴外人賴景章賴碧霞、賴俊一、賴美滿、賴美雲蔡彩鳳賴美娟  發函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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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