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7號
CYDV,112,聲,2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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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佩潔
相 對 人 鄭子文


賴美
鄭煒民
胡峮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30萬元為擔保 金,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又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就所受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行使權利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起訴主張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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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