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2年度,99號
CYDV,112,繼,99,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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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周陳碧綢


周智斌

周美珠


周蘭


周怡伶

周峻

周芳儀

周凌

周妤


周琦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豐盛

前列周妤、周琦
法定代理人 李伊琳

聲 請 人 陳姵妏


陳姵蓉


陳逸璇


王禹筑


王婉茜


王煦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紹倫


前列王煦
法定代理人 蔡絜安


聲 請 人 沈姿廷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周陳碧綢周智斌周豐盛周美珠周蘭珍、周怡 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周峻瑲、周儀芳周凌誼、周妤、 周琦、陳姵妏、陳姵蓉陳逸璇王禹筑王婉茜王紹倫沈姿廷王煦甯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周慶龍之配偶、子女、孫 子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死亡,聲 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
被繼承周慶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嗣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周陳 碧綢、周智斌周豐盛周美珠周蘭珍、周怡伶被繼承 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 ,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周峻瑲、周儀芳周凌誼、周妤、周琦、陳姵妏、陳 姵蓉、陳逸璇王禹筑王婉茜王紹倫沈姿廷王煦甯 為被繼承周慶龍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位親等較遠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周慶龍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周智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尚 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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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