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即 繼承人 陳曾秀英
陳皇任
陳思緁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再興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遺產清冊。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再興(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死亡,依民法 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 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陳再興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獲清償, 嗣於110 年11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子 女即相對人陳曾秀英、陳皇任、陳思緁等情形,有本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被繼承 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相對人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乙情,亦有本院案件紀錄索引卡、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因此,本 件相對人即第一順序繼承人既為被繼承人陳再興現時合法繼 承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 產清冊,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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