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侯森茂
相 對 人 侯蓮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侯 蓮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侯蓮芳),並選定聲請人侯森 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蓮芳之監護人,且指定侯永順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為侯蓮芳以癱瘓無法自理生活, 一切醫療開銷、看護費用、療養用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物品 等,皆由兩造胞妹侯碧慎概括負擔。又因侯蓮芳未婚無子嗣 ,聲請人及侯蓮芳其他手足均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該等不 動產均為繼承取得,且為借名登記)轉讓與侯碧慎以資補償 ,並由侯碧慎持續提供支援侯蓮芳生活所需至其生命自然終 結。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侯蓮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侯森茂之兄侯蓮芳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侯蓮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侯蓮芳之第侯永順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節,有本院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侯蓮芳所有乙節,亦據提出所有權狀、地籍圖等件為 證,亦屬可採。
㈡、惟聲請人主張因為侯蓮芳生活所需均由兩造胞妹侯碧慎概括 負擔,因侯蓮芳未婚無子嗣,聲請人及侯蓮芳其他手足均同 意將其名下不動產(該等不動產均為繼承取得,且為借名登 記)轉讓與侯碧慎以資補償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述意旨,將 侯蓮芳名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給侯碧慎,僅徒使受監護 宣告之人喪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其積極財產減少,並 未獲得相當之對價補償或所得,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聲請人稱侯碧慎將會負擔日後侯蓮芳生活所需云云,也乏 確實憑信。再者,如讓侯碧慎依市價購入附表所示不動產, 再將價金存放侯蓮芳金融帳戶內依次提領供生活之用,顯然 較貿然將不動產無償辦理過戶移轉,再由侯碧慎口頭答應承 擔責任對侯蓮芳更有保障。再者,聲請人所謂侯蓮芳名下不 動產均為借名登記云云,尚乏證據證明為真實。復無其他證 據顯示本件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侯蓮芳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非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為, 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同時繳納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283.26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615.23 48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地號 6540.63 10000分之5236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265.65 4分之1 5 建物 聲請狀未載明坐落地址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