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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9號
CYDV,112,小上,9,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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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漢泉
被 上訴 人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定代理何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
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小字第50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本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13,200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 佩玲並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何佩玲雖提出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31號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 主任委員等語,然該判決錯誤引用「94年錯誤規約」,而認 為依該規約所成立之決議為有效,認定何佩玲主任委員, 該判決之理由因錯誤引用而有重大瑕疵,不應作為本件判斷 之基礎;又何佩玲雖提出中埔鄉公所之備查函為憑,然此種 備查函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認定非行政處分,而無法律效果,無法以經過中埔鄉公 所之備查,即認定何佩玲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 既無從證明何佩玲管委會主委,可認何佩玲應無代表被上 訴人對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
 ㈡至111年4月25日本社區住戶於本院提起「確認109年2月1日何 佩玲所召開之會議無效及109年何佩玲非合法主委」之訴, 該判決誤以本院有誤之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爭點效為 由而駁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二審又誤以不具所 有權而駁回(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原審判決 有誤,目前就該案已上訴第三審,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係組 織不合法,且違反社區之規約,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該決議係屬無效。
 ㈢本社區之合法主委為訴外人蕭龍吉先生,上訴人已依程序繳 納管理費給合法的管理委員會,並無積欠管理費等情事。10 8年起本社區聘請訴外人江元瑋邱俊龍劉家瑞等3人在社 區擔任管理員,迄至109年8月起,何佩玲等人雖宣稱為合法



委員會,卻未立即聘請其他管理員劉家瑞等3人仍繼續在 社區上班,是劉家瑞等3人應屬社區聘任之人員,上訴人已 將管理費繳交給邱俊龍劉家瑞;且何佩玲自109年8月起就 未給付管理員薪資,故意不給付薪資,既不合法亦有違道義 ,因此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上訴人與蕭龍吉等人 為被上訴人代墊管理員薪資,就代墊薪資部分上訴人已另外 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故上訴人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並交予社區聘任管理員被上訴人於受利益之限度內,亦已 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並無積欠管理費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何佩玲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判決理由認定係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召開之會議所選任 之主任委員,此有嘉義縣政府等核備公文在案。嗣何珮玲更 於111年1月16日召開之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 會暨委員選舉會議中,連任主任委員資格,並依程序向中埔 鄉公所核備在案,是何佩玲確實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法 定代理人。
 ㈡至上訴人主張109年2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為無效,亦經一審及 二審法院審查後判被上訴人敗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故何佩玲被上訴 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無疑問。
 ㈢又前任主委蕭龍吉早已因改選而失去管委會主委身分,上訴 人自行向無權受領之蕭龍吉組成管委會繳納管理費,應屬 他們兩人之私事,並不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今被上訴 人依本社區規約第39、40條規定辦理社區管理費的收取及催 收,係屬合法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復按,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則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應認為不合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請求交付帳冊等案件(下稱前案) ,是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何佩玲與訴外人邱耀進鄧任竣張世杰等人為前案原告,訴外人蕭龍吉張桂美張瓈月等人為前案被告。前案原告主張109年2月7日所召開 之管理委員會選任訴外人蕭龍吉主任委員等之決議不合法 ,向前案被告蕭龍吉等人請求將君臨天下社區自104年起迄 今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會議紀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 移交與前案原告,兩造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就「原告所主張10 9年2月1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何佩玲是否合法?」已 實質進行主張及辯論,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1、2中認 定:「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 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 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監察 委員,該次會議係屬合法。是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 會議後,即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且該判決已於109年7 月31日確定,有該前案判決影本、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80頁)。
 ㈡上訴人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召 開委員會議,該會議形式上決議由何佩玲擔任主任委員,上 開會議決議業經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及 核備在案,蕭龍吉因對109年2月1日召開之會議不服,對何 佩玲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 號及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有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鄉○○000○0○00號及111年2月 9日函、嘉義縣政府109年8月25日函、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於1 11年2月9日核發之111中鄉建字第1110002070號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卷第23頁 、原審卷一第47-64、81、85、95、97頁),上開事實已足



認定。
 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其理由已認定何佩玲為 君臨天下社區之主任委員蕭龍吉因對109年2月1日召開之 會議不服,對何佩玲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593號及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等情,業如上述。而上開二事件之確定判決並未 經其他訴訟判決撤銷,或認定判決不法。而上訴意旨一再質 疑上開二事件判決違法,而質疑何佩玲並非君臨天下社區之 主任委員,但原審判決並未依據上開2事件之判決,而認定 何佩玲係君臨天下社區之主任委員。是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 審判決,就上開認定有何違反法律或判例之具體事由,故難 認上訴人有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㈣何珮玲更於111年1月16日召開之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大會暨委員選舉會議中,連任主任委員資格,並依程序 向中埔鄉公所核備在案,是何佩玲確實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即法定代理人。上訴意旨並未就一審上開判決之認定,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法律或判例具體事由,故難認上訴人有此 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㈤上訴人以111年2月14日函文嘉義縣政府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表示「君臨天下已選出新主任委員賴旭星,另111年1月何佩 玲等人之主任委員選舉及召開社區會議無效」,此部分有開 函文可證(原審卷第310-312頁)。但上開選舉是否有效,並 未經實體判決確認,僅係上訴人以君臨天下管理委員會名義 發文,無從以該文件即可認定何佩玲非君臨天下社區之主任 管理委員。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110年6月至111年4月,共11期 之管理費,尚積欠13,2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管理 費欠費明細、存證信函影本、君臨天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 公告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卷第7-11頁、原審卷一第1 01-107頁),經查:
  1.被上訴人於主任委員何佩玲就任後,已於109年8月15日張 貼公告,內容略為「一、…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2月1日正 式成立並由何佩玲女士擔任本屆主任委員,舊主委蕭龍吉 於109年1月13日任期屆滿解任,已無權再行使主委權責。 三、後續接獲大新保全嘉義分公司告知,與本社區委任契 約已於109年7月31日到期不再續簽,目前刻正辦理事務結 清作業,且將於近期辦理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作業,故 大新保全8月1日起已無權責再執行管理委員會收納事務。 五、…在新、舊管委會尚未完成交接責任未釐清前,同時 也要確保社區住戶們權益,呼籲社區全體住戶即刻起暫緩



繳交管理費,俟後續初步完成交接規劃後,委員會將會另 行公告,恢復繳納管理費及繳納方式。」(見原審卷一第 107-108頁);另於109年9月23日再公告,內容略為「新 保全公司將於10月1日起進駐,目前管理費在新管理公司 萬宇保全進駐前,暫時由財務委員鄧任竣先生代收,自8 月14日起管委會只認定財務委員及後續新保全公司所開立 收據有效,其餘收據恕不予承認日後亦將依法追討所積欠 之管理費;…。」(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足認被上訴人 在新任主任委員就任後即以公告方式,揭示於109年8月14 日起應向新聘保全公司人員或財務委員鄧任竣繳納管理費 ,方為合法。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對於上開公告,不可 諉為不知。
  2.而上訴人辯稱其已繳納管理費給蕭龍吉等語,並提出已繳 管理費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可認被告確 實未繳納上開管理費予何佩玲組成管理委員會。然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收據,收款人分別為邱俊龍、劉家 瑞,繳費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30日、111年3月15日,均係 於109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張貼公告之後,而邱俊龍、劉家 瑞為舊管理委員會所聘任之管理員,其等人對於管理費債 權於109年8月15日之後已無受領權限,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對無受領權之邱俊龍劉家瑞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 力。故上訴人縱將管理費交付與邱俊龍劉家瑞,但無證 據證明其等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已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因 此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3.從而,被上訴人依住戶管理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13,200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君臨天下社區合法之 管理委員會何佩玲有無代表管理委員會資格,業經原審合 法認定。本院前兩件確定判決認定何佩玲是君臨天下社區主 任管理委員,且未經其他判決撤銷,或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違 反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亦未以上開兩件確定判決而認定何 佩玲是君臨天下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故上開兩件確定判決 ,縱有違法,亦不導致原判決有違法性;又上訴人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因此,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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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