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劉啟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其母洪○○併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簽名的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有明文規 定。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民法第 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也有明文。故如父母均尚 健在,未受停止親權之宣告,亦未經協議或經法院酌定親權 人者,僅列其中一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為法所不許。二、查,上訴人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力,應由父 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才是合法提起上訴,但是上訴人提起 上訴狀,僅列上訴人及其父為法定代理人,沒有列上訴人母 親為法定代理人並簽章,所以本件上訴人上訴顯然有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的情形,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