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4號
CYDV,112,家聲,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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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任萬萍

任萬祥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耀鴻

相 對 人 黃金鳳




關 係 人 黃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黃明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 聲字第一三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 因肺腺癌與老人癡呆症,生活無法自理,已無進行非訟能力 ,且無法定代理人,恐程序無法進行,而有延誤之虞,因關 係人與相對人間有姊妹之親屬關係,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三、經本院調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因肺腺癌與老 人癡呆症,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相障礙證明 、嘉義縣私立福興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戴德森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 因此,可認相對人確有因前揭身心情狀,現無法自行處理一 般社會事務,已致欠缺具體表達及有為本件非訟程序之能力 ,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對於相對人之生活情況及 照護情形應相當關注,具有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 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頁),復查 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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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