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17號
CYDV,111,訴,617,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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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陳玉盛

被 告 陳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1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具狀 變更為「一、由被告提出自己已申請出來喪葬補助費,照先 母遺願,來處理先母骨灰罈,葬在父親旁邊,所支付全部處 理好費用。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費15萬元。自 本件提起訴日,至清償日,另付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9頁) 。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變更為「一、由被告提出自己已申請 出來喪葬補助費,照先母處理好費用。二、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賠償費15萬元。自本件提起訴日,至清償日,另付 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於112年2月2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訴 之聲明第1項即由被告提出自己已申請出來喪葬補助費,照 先母處理好費用(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關於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又關於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即由被告提出 自己已申請出來喪葬補助費,照先母處理好費用部分,被告 於112年2月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10日未提出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先母後事之處理,故意違背先母遺願,未 能將先母葬在先父旁,先母往生後並未請人唸經超渡,且急 於火化,骨灰罈放置在蒜頭公墓,與3個無主孤魂合放在一 個小空間裡,被告實有大不孝,愧對先母遺願。先母往生後 ,被告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事先同意,故意偽造文書,多次 冒領、盜領先母遺產存款金額191萬元,挪為私用,嗣經原 告發現提告後被告才匯回。又自109年4月先母逝世至今,先 父及先母經常託夢給原告,要原告儘速處理先母遺願,原告 每晚中不能安眠入睡,唸唸有詞,白天無法專心工作,憤恨 不平,每日生活工作難以正常作息,致使身心、精神受到莫 大痛苦難過,以致患有適應疾患併情緒困擾之症狀。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費15萬 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費15萬元,自本 件提起訴日,至清償日,另付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固有在兩造母親過世後多次領款之行為 ,但被告無任何私心,從領款、分配規劃及109年5月7日進 塔日帶現金回來分配等行為,均在同為繼承人之兩造大哥陳 福連之同意及監督下所為,並非被告1人得以任意處分。就 母親遺產之分配規劃,原告也透過其子陳柏瑋向被告透過求 證確認,然事後無法順利分配,被告為求和解,即應原告要 求匯回211萬元至母親之帳戶,其金額遠超過所領款項191萬 元。其次,原告雖主張其對母親後事之處理有意見,然母親 於109年4月20日過世後,於109年4月26日火化,於109年5月 7日在六腳鄉公墓進塔,3兄弟均一起辦理,原告並未對母親 塔位問題提出質疑,而骨灰罈安放時因公墓無個人塔位,故 先安放於多人塔位(面積按人數等比例增加),且原告委託 其子陳柏瑋,與被告自109年4月20日至7月3日為止透過LINE 聯絡相關事宜,該段期間原告從未對母親火化、骨灰罈安放 有任何意見,卻在本件起訴後之111年12月8日具狀稱精神狀



況受干擾云云,並提出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母 親骨灰罈進塔已相隔2年半以上,該診斷證明書上也沒有與 本案有任何關係之證明,且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 間,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母親骨灰罈安放在鄉公 所設立之合法靈骨塔,並不是任意棄置不管,不會對家屬有 不良影響,例如其他繼承人及其家屬均無類似精神干擾問題 ,顯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所稱父母託夢,要原告 儘速處理先母土葬在先父之旁,白天無法專心工作云云,原 告說法毫無科學根據、無法客觀驗證而缺乏證據力。故而, 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之母陳黃彩霞於109年4月20日死亡,自斯時起陳黃彩 霞之財產成為遺產,由被告及其胞兄陳福連、胞弟即原告等 三人所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陳黃彩 霞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陳黃彩霞所開立台北富邦銀行 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內之存款,亦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 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被 告於陳黃彩霞過世後,為求儘速分配遺產,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以下犯行: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某時,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先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提存款 交易憑條」上填載帳號、取款日期及提領金額,復在其上盜 蓋陳黃彩霞印鑑章印文,並在提款目的欄位書寫「兒子要來 領媽媽醫藥費」,偽造用以表示陳黃彩霞授權被告向該銀行 提領存款49萬元之交易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向該分行櫃 檯人員而據以行使,使櫃臺人員信以為真,而交付該帳戶內 之49萬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台北富邦銀 行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某時,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陳 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上揭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先在「 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填載帳號、取款日期及提領金額,復在 其上盜蓋陳黃彩霞印鑑章印文,並在提款目的欄位書寫「兒 子幫媽媽領醫藥費」,偽造用以表示陳黃彩霞授權被告向該 銀行提領存款48萬元之交易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向該分 行櫃檯人員而據以行使,使櫃臺人員信以為真,而交付該帳 戶內之48萬元現金予陳玉清,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台北



富邦銀行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⒊被告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某時,持農會帳戶之存摺及 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 縣六腳鄉農會尾寮分部,先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取款 日期及提領金額,復在其上盜蓋陳黃彩霞印鑑章印文,偽造 用以表示陳黃彩霞授權被告向該農會提領存款31萬元之取款 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向該分部櫃檯人員而據以行使,使 櫃臺人員信以為真,而交付該帳戶內之31萬元現金予被告, 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對於存戶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1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電子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判 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就詐欺 部分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共3罪,經本院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卷可稽,堪信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偽造文書領取陳黃彩霞存款之所為致其 受有精神損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費15萬元云云 ,並提出112年1月11日就診經診斷有適應疾患併情緒困擾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偽造文書領取 陳黃彩霞存款,充其量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按被告事 後已將領取之款項匯回至陳黃彩霞農會帳戶,原告就詐欺部 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本院 刑事庭僅就偽造文書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對其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 害行為,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賠償費15萬元,自本件提起訴日,至清償日,另付法定 年利率百分之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陳怡菖張月華、再開言詞辯論,經審核結果,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傳訊及再開言詞辯論,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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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