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04號
CYDV,111,訴,604,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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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呂招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呂梧榮
呂隆益
呂隆權
呂文騫
呂文福
呂順東
呂順西
呂俊達
呂翊豪
呂翊鳴
呂塗爐
呂理智
柯麗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 面積249.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⑵編號B部分面積624. 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梧榮、呂隆益、呂隆權呂順東呂翊豪呂翊鳴呂文騫呂順西呂塗爐呂理智、呂俊 達、呂文福柯麗觀共同取得,並依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本件土地並沒有依法令 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的情形,經原告請求被告協議分



割,但部分被告不同意。因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
㈡、分割方法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4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9.38平方公尺土地歸原 告所有,B部分面積624.08平方公尺歸被告等人按原有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位於本件土地後方,該842地號土地要建築,而建築面 積達1,000平方公尺,必須有6米的道路通行。A部分分割後 是為道路通行使用,也供842地號土地建築後住戶使用。B部 分面積分歸被告等人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是因被告 於前案即鈞院79年度訴字第2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表示不 願意分割,均願保持共有。另分割後,原告願就拆除的建物 ,予以修護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順東呂翊豪呂翊鳴:對分割方案無意見。㈡、被告呂俊達:我有意見,還是要跟家裡的人討論。我是同意 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
㈢、其餘被告都沒有在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四、法院的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7至53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 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雙方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就有法律上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⑴本件土地右側(約東面)有臨柏油路西北面 也有臨柏油路,可對外通行。⑵原告訴代稱土地上有一一層 平房及鐵皮建物,為呂氏宗祠所有,上開地上物現場看起來



無人居住,有堆放物品,該地上物旁邊為慈世寺,前方為水 泥空地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35至147頁)。㈣、依照原告提出的附圖方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大致完整 ,各共有人亦可透過原有道路對外通行而有出入通道不致形 成袋地,而有利於土地的經濟效用。加上,被告呂順東、呂 翊豪、呂翊鳴都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而與被告呂俊達都願 就B部分的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餘未到庭的共有人也 未表示反對的意思,可認原告分割方案確符合多數共有人的 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
㈤、因此,本院審酌土地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質、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的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 為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原物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五、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共有人的意願、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 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分割 分案為適當。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是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 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呂招陽 237/846 237/846 2 呂梧榮 151/846   151/846   3 呂隆益 16/846 16/846 4 呂隆權 16/846 16/846 5 呂文騫 32/1269 32/1269  6 呂文福 16/1269 16/1269  7 呂順東 34/423 34/423  8 呂順西 34/846 34/846  9 呂俊達 34/846 34/846  10 呂翊豪 17/846 17/846  11 呂翊鳴 17/846 17/846  12 呂塗爐 151/846 151/846  13 呂理智 39/846 39/846  14 柯麗觀 34/846 34/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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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