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1號
CYDV,111,訴,461,2023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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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黃頎書
即 被 告 號之12
被 上訴人 林祐享
即 原 告 5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本件上訴不變期間應自112年1 月5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所於嘉義縣民雄鄉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12年1月26日屆滿,因當日為國 定假日,故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30日屆滿,則上訴人最遲應 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2日 始具狀提起上訴,並有本院收狀戳章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可查 ,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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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