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柯珮雯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孟丞
被 告 戴守池
陳桂芬
戴守全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
00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鐵皮地上物約150平方公尺、嘉
義縣○○市○○○○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2層增
建物163.3平方公尺等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15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戴守池、陳桂
芬、戴守全等3人均應將如附圖所示B1、B2、B3建築物內部
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戴守池、陳桂芬等2人均應將坐
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
騰空後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建築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變更係依地政人員
履勘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另核其第二項之變更是屬基礎事實
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至第三項之變更係聲明之擴張,且
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
樓(下稱B1)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原為被告所有,惟因遭他人執行
抵押權,而由訴外人吳永聰於99年3月9日得標買受取得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賣給原告,
同年5月19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又系爭建物上存在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2樓(下稱B2)及3樓(下稱B3)、系
爭土地上存有其他地上物(下稱A1),B2、B3加蓋於系爭建
物上,現無獨立之進出通路,需經由系爭建物B1之樓梯及門
戶進出,缺乏結構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因此訴外人對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1樓擴張至全部建築物(同時取得B2、B
3所有權),故原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乃購入系爭
建物之全部,原告即屬系爭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
(三)A1係作為修車停車之用,本體並非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並
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亦即與A1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
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可悉其為常助主物之效用
,而同屬一人所有之「從物」無訛,故原告之所有權擴及於
A1,而屬A1之所有權人。
(四)今B1、B2、B3由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中;A1部分由被告戴守
池、陳桂芬無權占用中。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
請求被告3人將B1、B2、B3遷讓返還予原告,另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戴守池、陳桂芬將A1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前,按月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472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六)聲明:㈠被告戴守池、陳桂芬、戴守全等3人均應將如附圖所
示B1、B2、B3建築物內部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戴守池、
陳桂芬等2人均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建築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472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B2、B3為戴守池所有,其屬獨立之建物,訴外人於
96年拍賣時僅取得B1、騎樓部分,合計163.3平方公尺,並
未取得B2、B3部分。
(二)拍賣當時B2有獨立對外之通道,具獨立之結構和經濟價值,
執行時始未一併查封拍賣,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書也才只標示
系爭土地及B1部分發生所有權之變動,故B2、B3部分並未為
訴外人拍定取得,原告無從向訴外人買受B2、B3之所有權,
而成為B2、B3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既自承B2於拍賣時有獨立
之出入口,而B3之出入口,則需藉由B2內部出入,顯然B2、
B3與B1係屬各別獨立之建物,縱事後B2對外之樓梯損壞,於
修復樓梯期間,若遽認B2、B3為B1之附屬物,理論上有所矛
盾。
(三)被告戴守池於興建B2、B3之初,亦經系爭土地及B1建物之其
餘共有人同意,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之要件,故該B2、B3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而A1為被告戴守池所建造,其為A1之所有權人,被告戴
守池於興建之初係經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自符合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今系爭
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後,該A1於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遷讓A1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B1部分之所有權人。
2、系爭建物於拍賣時僅有拍賣B1部分,其他部分並不在拍賣之
範圍(本院卷第134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為B2、B3建物之所有權人?
2、原告是否為A1建物之所有權人?
3、原告之請求遷讓房屋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B2、B3建物之所有權人?
1、原告為B1之所有權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3、25-27頁),是該部分事
實已足認定。
2、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尤應具有與建
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而
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
,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
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
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建物B2部分於96年系爭建物拍賣時已存在,當時建物東
邊設有樓梯可直接通往2樓,可見該建物2樓部分具有獨立之
出入口;又系爭建物於第一次拍賣及第二次拍賣時,拍賣標
的均包含B1、B2及A1部分,惟於停止第二次拍賣程序後,重
啟之第二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標的即僅剩下系爭建物之B1部分
,並於拍賣公告之備註欄第八、點註記「門牌朴子市○○○○段
00○0號2樓部分未併付拍賣,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該部分
不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且本
院執行處亦僅就B1部分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吳永聰,
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5頁),並經調取本院96年
度執字第11424號卷證核對無誤,該部分事實洵屬無疑。可
見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其拍賣之標的僅及於B1部分,A1、B2
、B3並不在拍賣之範圍。
⑵系爭建物B2部分既於96年間拍賣時具有屋頂、四周牆壁,且
有獨立之出入口,無須依附B1進出及使用,得單獨作為一建
築物使用,當具備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具有獨立之
所有權;又系爭建物於98年第二次拍賣時,僅拍賣B1部分,
B2部分並未併付拍賣、亦不點交,並記載拍賣公告上,業如
前述,可知拍定人即吳永聰僅取得B1部分之所有權。
⑶B3部分雖有屋頂及四周牆壁,然其並沒有單獨對外連通之出
入口,而需藉由B2內部出入,故B3部分僅具有構造上之獨立
性,而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屬B2之附屬建物,是B2、
B3係屬一體,而具備一獨立之所有權。B2、B3並不在拍賣之
範圍,是吳永聰並不因拍賣而取得B2、B3之所有權。
⑷系爭整體建物於拍賣後之不詳時間,將建物東邊外牆所設置
樓梯拆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可證(本院卷第29-41、4
161-62頁)可參。但原拍定之人吳永聰,於拍定當時僅取得
B1部分之所有權,無法以建物外牆所設置樓梯拆除,而遽認
B1之所有權已擴張及於B2及B3,蓋系爭建物於拍賣之初,既
僅有拍賣及點交B1部分,拍定人之所有權當無從擴張及於B2
或B3部分;縱使拍賣後,B2對外連通之獨立樓梯遭拆除,亦
無從推論B2之所有權消滅,而屬B1之附屬建物。故原告主張
於B2對外連通之樓梯遭拆除後,B1之所有權隨即擴張及於B2
、B3,而屬吳永聰所有,吳永聰再將系爭建物出賣給原告,
原告因而成為系爭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等語,並不足採。故
系爭建物其後雖拆除該建物之外牆樓梯,但不能因此可謂吳
永聰又取得B2、B3之所有權。
⑸吳永聰於111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亦僅係就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B1部分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有建物權狀可證(
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僅受讓B1部分之建物,並未及於B
2、B3部分。
⑹綜上所述,原告僅就B1建物有所有權,B2、B3部分之建物並
非原告所有。
(二)原告是否為A1建物之所有權人?
1、A1部分為爭建物北方之車棚(水泥柱、石棉瓦製)、面積20
7平方公尺,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
足考(本院卷第61-62、107頁)。
2、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民法第68條);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
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
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
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
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又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
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
(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
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
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同此意
旨。
3、A1部分非依附於系爭建物,獨立建於系爭土地上,其有單獨
的出入口,且得脫離系爭建物而使用,因此A1並非系爭建物
之附屬建物或從物,其所有權應歸屬於A1之起造人,且A1部
分並不在拍賣之範圍,故原告對於B1部分之所有權,並未擴
張及於A1部分,故原告非A1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之請求遷讓房屋是否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
⑵原告主張A1、B1、B2、B3現由被告3人占有中;而被告辯稱B1
目前無人占有、A1、B2、B3部分目前由被告戴守全占有等語
(本院卷第158頁)。是以,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由
何人占有,始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今被告既自認A1、
B2、B3部分由戴守全占有中,是就該部分事實原告無庸舉證
。
⑶就B1部分由何人占有,A1、B2、B3部分是由被告3人共同占有
乙情,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詞,是原告主張A1、B1、B2
、B3均由被告3人占有中,難憑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人自認A1、B2、B3現由被告戴守全占有中,就
該部分事實已足認定。至B1部分由何人占有,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故無法證明B1部分是由被告3人所占有。
⑸據上論結,原告既非B2、B3部分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基於B2
、B3之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
利,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遷讓B2、B3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雖為B1部分之所有權人,然被告3人否認占用有B
1之建物,且原告亦未證明何人占有其B1房屋,故無法證明
被告3人有占用B1部分之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遷離B1部
分亦無足採,予以駁回。
⑹原告既非A1部分之所有權人,即無從依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遷離A1
,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並非A1、B2、B3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是被告占有
A1、B2、B3即難謂原告有何權益受到損害;又原告雖為B1之
所有權人,但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占用B1部分之建物,而致
原告之權利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A1、B1、B2、B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3人遷讓交還B1、B2、B3,另以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3人遷讓交還A1,為無理由,另請求
無權占用A1、B1、B2、B3之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均應予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