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林宏鈞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鄭君健
楊美華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增光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樺
被 告 魏政榮
陳辜冠
黃乙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民國111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政榮所有。B1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增光寺所有。C1部分,面 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美華所有。D1部分,面積6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鄭君健所有。E1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乙育所有。F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辜冠所有。G1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並沒有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 能分割的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請求 裁判分割。
㈡、本件土地形狀不方正,如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劃分困難,難 以利用,而且,本件土地上皆有遭建物占用的情形,因房地 間使用狀況互為依存,無法分離,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有損土地完整性,無法達到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反之,若以變價分割 ,各共有人皆可優先應買,屬於良性公平競價的結果,較有 利於各共有人,且可使本件土地所有權同歸一人所有。因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將本件土地變價 分割等語。
㈢、聲明:兩造共有本件土地,請准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而是應依各共有人的建 物為分割,並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分割,造成分配後的土 地面積較持分面積增加或減少時,則以附表二所示方案補償 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1至87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雙方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就有法律上依據。
㈢、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 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
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 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 旨)。
㈣、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結果為:本件土地南邊緊鄰朝陽街,從路邊有鋪設水泥通道 至內部房屋前方做為房屋對外聯絡通道,本件土地北面有圍 牆阻隔,東邊為鄰宅房屋,南面為圍牆,均無法對外通行, 本件土地只能從上開水泥通道對外朝陽街聯絡。本件土地由 南往北依序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六戶,00-0號旁邊有一空地,用以放置雜物等情 ,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 42頁、第151至155頁、第277至285頁)。㈤、依照被告提出的附圖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大致 完整,有助於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的經濟效用;且各 共有人分配的位置也符合本件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居住 使用的建物都能獲得完整保留。加上,各共有人分得的土地 ,可透過原有道路對外通行而有出入通道不致形成袋地,對 外交通不成問題,更可充分發揮土地的經濟價值。且被告都 同意附圖的分割方案,可認被告分割方案確符合多數共有人 的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
㈥、至於依照被告附圖方案分割,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的共 有人,則由受分配面積增加的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以 補償,上開補償金額復經兩造表示同意此補償金額(見本院 卷第376頁),所以本院認以附表二所示的方式計算補償金 額,堪信為合理。
㈦、原告雖主張應採變價分割的方式。但依前開說明,需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變價分割。而本件土地形狀完整,並 無畸零無法或難以利用的情形;再者,被告均表示反對變價 分割,且以被告方案分割,各建物所有權人均能保留建物, 並單獨取得分割後的土地。則依本件土地的客觀情狀來看, 非僅限於整體出售才能開發利用,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分配 的情形。況且,本件如採變價分割,則依變價分割拍賣取得 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即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居住使用的房屋 ,於被告亦屬不利。所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的方案,就無 法採納。
㈧、因此,本院審酌土地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質、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的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 為採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原物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四、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共有人的意願、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 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分割 分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 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君健就本件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乙育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辜冠就本件土 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抵押權人經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依前所述,該抵押 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共有人鄭君健、黃乙育、陳辜冠所各 分得的部分,併予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是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鄭君健 8025/58600 8025/58600 2 楊美華 7788/58600 7788/58600 3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增光寺 7475/58600 7475/58600 4 魏政榮 8407/58600 8407/58600 5 陳辜冠 12538/58600 12538/58600 6 黃乙育 8180/58600 8180/58600 7 均和資產管理公司 6187/58600 6187/58600
附表二:(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魏政榮應提出 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增光寺應提出 被告楊美華應提出 被告鄭君健應提出 被告黃乙育應提出 被告陳辜冠應提出 合計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受補償 238,409元 217,158元 225,536元 242,024元 237,245元 668,110元 1,828,482元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魏政榮 26/167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增光寺 23/167 楊美華 24/167 鄭君健 25/167 黃乙育 26/167 陳辜冠 43/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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