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
相 對 人 陳巧芬
陳宏洋
陳有杰
鄭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1,925元。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在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應按遺產之 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 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之債務人應繼分比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 之債權金額,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並非妥適,爰提 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巧芬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坐落之同段44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屬 被告陳巧芬之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未辦理
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保持公同共 有。惟繼承人間竟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宏洋單獨繼承並辦理繼 承登記,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聲明請求:「一、撤銷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二、請求塗銷被告陳宏洋於103 年7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 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 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 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 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 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 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087,700元{(71㎡+16㎡)×22200 元/㎡+156,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財稅局1 1年12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依債務人陳巧芬應繼分比例4分 之1計算,其應繼分價額為521,925元(2,087,700×1/4),低 於債權人所主張對被告陳巧芬之債權金額901,703元(含本金 、利息、費用、違約金等)。參酌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陳巧芬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訴訟,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 ,且互相競合,原則上雖係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惟本 件依債務人陳巧芬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之價額,低於原告所 主張之債權金額,故本件應以債務人陳巧芬之應繼分比例計
算後之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21,9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1,703元及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有 未合,應予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