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53號
CYDV,111,聲,253,202302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洪文謀


相 對 人 陳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 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 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 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 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讓渡股權事件,依本院110年度全 字第2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92,33 3元(110年度存字第198號)。惟因聲請人已取得○○○○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權,現擔任○○公司負責人 ,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相關股權讓渡糾紛應已完結,而 無繼續爭訟之必要。聲請人復向本院撤銷前開假處分之聲 請,並於111年8月15日接獲該撤銷假處分事件裁定確定證 明書(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
(二)聲請人已於撤銷假處分事件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 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10月31日嘉院傑110執全新67字第 1114013486號函、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237號存證信函 及送達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3號、110年度執全字第67號、111年 度全聲字第4號、110年度存字第198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又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南投三和郵局存 證號碼000237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12月30日投院揚民字第1110001 478號函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95條、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1/1頁


參考資料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