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賴金村
賴金良
賴金榜
賴承昊
賴凡綺
賴皇菫
賴怡如
賴暘熯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賴承昊
李聿緁
前列賴金村、賴金良、賴金榜、賴承昊、賴凡綺、賴皇菫、賴怡
如、賴暘熯共同
被繼承人 賴黃春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賴金村、賴金良、賴金榜、賴承昊、賴凡綺、賴皇菫 、賴怡如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賴暘熯部分),應予駁回。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黃春照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 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賴黃春照(女,26年7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賴金村、賴金良、賴金 榜、賴承昊、賴凡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兒子及孫子女;被繼 承人之四男賴寶元於109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賴怡如 、賴皇菫為賴寶元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均准予備查 。
(二)聲請人賴暘熯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女賴韋廷未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賴暘熯尚無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所聲明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