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58號
CYDV,111,監宣,358,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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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江紡

相 對 人 江特善



關 係 人 江勝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特善(男,民國十四年四月廿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江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特善之監護人。三、指定江勝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特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 間因老人痴呆及無法行動,並於111 年8 月24日經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紙尿褲,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江特善,忘記了,快100 歲了。」、「(在場人?)(分別指問關係人、聲請人)講不出來,應該兒子父親關係,但不知道姓名。」、「(桌上水果怎麼來?)兒子買來的。」、「(現在幾點?晚上還白天?)我沒有錶,下午。」、「(這裡是哪?)看要一樓或是二樓。」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已有明顯缺損,並影響其言語理解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持續大量監督,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姓名叫喚有回應,定向感、短期記憶力、理解推理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臨床上至少達到中度至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 年1 月11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其記憶力、理解能力等功能,均有缺損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江語已死亡,育有已成年子女5 人,長女陳江孟樺(已死亡)、次女即聲請人江紡、長子江 勝村、次子江勝郎(已死亡)、三子江勝景、四子江勝概、 五子即關係人江勝利,相對人原與三子、四子、關係人同住 照顧,現經關係人安排入住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等 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39、46、57至71頁)。又聲請 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為其他子女所同 意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均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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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