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陳彥銘
相 對 人 陳許美
關 係 人 陳秀華
陳文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許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秀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許美之監護人。三、指定陳文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許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呼吸衰竭導致缺 氧性腦病變,臥床數月,意識不清,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在瑞泰護 理之家接受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陳秀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文 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據提 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於嘉義市私立瑞泰護理之家、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叫喚無反應 。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呼吸衰竭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並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與語言理解表
達能力,目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 僅5分,對叫喚及問話以無法回應。故相對人目前因其他心 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其與配偶共育有 子女4人,聲請人為相對人長男,關係人陳秀華為相對人次 女、關係人陳文娟為相對人三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本院考量關係人陳秀華、陳文娟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部子女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 酌關係人陳秀華、陳文娟為相對人之至親、均居住在嘉義地 區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陳秀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陳秀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陳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陳秀華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 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陳文娟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