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蔡水三
相 對 人 蔡林秀蓮
關 係 人 蔡鳳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林秀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蔡水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林秀蓮之監護人。三、指定蔡鳳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林秀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參子,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8 月10日因失智症,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身體可自由活動,眼睛會四處張望等情形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高血壓、心臟衰竭 、失智症等慢性疾病,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
有重度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 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話無法理解亦答非所問,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 年1 月11日勘驗筆錄 、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重度缺損,生活無 法自理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蔡火營已死亡,育有長女蔡鳳珠 、次女即關係人蔡鳳琴、長子蔡水木、次子蔡水明(已過世 )、參子即聲請人蔡水三,相對人原與聲請人或蔡水木同住 照顧,現入住照護機構每月花費扣除補助約新臺幣3 萬元等 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前述勘驗筆錄、戶籍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51、57至58頁),而聲請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 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