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鄭國華
相 對 人 鄭莊金月
關 係 人 鄭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莊金月(女,民國廿八年四月廿六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鄭國華(男,民國廿七年五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莊金月之監護人。三、指定鄭永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莊金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 症,於民國90年12月20 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有時臥床或坐輪椅,以拐杖僅能步行數步,對點呼及詢問現在何處及在場人等均無反應或回答等情形,並經鑑定人即前述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84歲已婚女性,罹患老人失智症已10餘年,記憶力逐漸喪失,近幾年漸不會說話、整天呆坐,在鑑定時相對人坐輪椅,無眼神接觸,對呼叫可轉頭,但無言語溝通能力,無法遵從指令動作,不知現今年月日,不認得配偶、在場子女,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無理解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由家人照顧,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 年2 月1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無理解及表達能力,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聲請人為其配偶,育有成年子女五人,關係人為其三子,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子女則輪流返家協助,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子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其他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