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36號
CYDV,111,監宣,336,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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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張戍明


相 對 人 張冬子



關 係 人 張戍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冬子(女,民國三十年二月廿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張戍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冬子監護人。三、指定張戍霖(男,民國四十三年十月廿二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冬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姊,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0 月28日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呼吸衰竭等疾病,日常生活均須專 人照護,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仁德醫療社團法人陳仁德醫院(下 簡稱陳仁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陳仁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 至13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鑑 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



張員(即相對人)家人陳述及病歷紀錄,相對人有高血壓、 慢性腎衰竭及陳舊性腦中風等慢性疾病,復於111 年10月間 因呼吸衰竭入住陳仁德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目前依靠呼吸器 維生,日常生活功能退化,已完全須他人照顧,在鑑定時相 對人昏迷指述僅6 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其臨床失 智評估已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完全需 他人照護,且已無法處理任何社會事務,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2 年1 月2 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呼吸衰竭住院治 療,目前依靠呼吸器維生,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已達 到極重度失智程度,其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護等情形,故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因 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已婚、無子女,配偶邱榮福及父、母親均已 過世,有兄弟姊妹共6 人,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其胞弟,而 相對人已入住陳仁德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已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 13、39、61至69頁)。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胞弟 ,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 對人胞弟,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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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