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沈塏書
被 告 沈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沈塏書原起 訴請求:1、被告沈塏章應將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登記予訴外人沈茂村、沈煌卿、沈尚諭。2、 被告沈塏章應返還被繼承人沈游留之遺產即存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被告沈塏章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當庭對原告沈塏書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沈塏書 應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沈塏章代墊之喪葬費、醫療費、看護 費等費用,共計353萬元(本院卷二第8頁)。嗣原告沈塏書 於112年1月12日當庭撤回被告沈塏章返還被繼承人沈游留之 遺產300萬元與全體繼承人部分(本院卷二第335頁);被告 沈塏章則當庭撤回反訴(本院卷二第335頁),兩造均未於1 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 認原告沈塏書就前開撤回部分及被告沈塏章所為反訴撤回部 分均已生效力,故就上開撤回部分,本院無再予審理裁判之 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親沈金樹於 於109年10月31日過世,其生前曾表示要將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3筆土地贈與給訴外人即原告沈塏書之子沈茂村、沈煌 卿及被告沈塏章之子沈尚諭(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詎於
105年間被告沈塏章以沈尚諭未到場無法為贈與登記為由而 杯葛該次贈與事宜;又上開土地及父親均在嘉義,被告為何 要至高雄辦理土地贈與乙事,嗣後更趁沈金樹病重昏迷之際 ,勾結代書將該3筆土地均登記於自己名下,爰依法請求塗 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沈茂村、沈煌卿、沈尚諭。(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沈金樹生前在陽明醫院僅於 105年5月間就診2次、同年6月間就診1次,同年9月12日再度 就診,宏恩診所就醫內容僅為一般老年人之高血壓、糖尿病 、失眠等症狀,且從未在台大佳醫診所就醫,是依各醫院函 覆資料所示,並無原告所述病重昏迷住院乙節。另如附表所 示土地沈金樹之所以生前即贈與過戶給被告,係沈金樹為避 免原告配偶田艷秋以原告之子名義將土地過戶,造成沈金樹 夫妻留無棲身之地,並補償被告長期對沈金樹夫妻在經濟上 之支援,以及日後將由被告負責支出其等養老、醫療、生活 、喪葬費等理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過戶予被告 已逾20年,而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3日函文內 容,亦可知沈金樹曾於105年4月9日向水上地政事務所陳情 其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不同意登記過戶給沈茂村、沈 煌卿,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沈金樹有贈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土地給沈茂村、沈煌卿、沈尚諭之意願,而依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21日函文及其附件內容, 均可證明被告係依法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原告未 舉證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其主張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查本件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沈金樹於109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亦為沈金樹之繼承人;沈金樹名下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沈金樹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家調字第22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7至25頁、第57頁),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之爭點厥為被繼承人沈金樹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有無效之情形,即:1、被繼承人沈金樹於贈與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予被告時是否係無意識能力之人?2、被繼承人沈金樹於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有無勾結代書之情?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沈金樹於贈與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予被告時是否係 無意識能力之人?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 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 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
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沈金樹為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贈與時,欠缺意識能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繼承人 沈金樹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繼承人沈金樹係22年4月3日出生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家調卷第57頁),其於91 年1月25日、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6日為如附表所示3筆 土地之贈與時,為成年人,且未曾受監護宣告,自非受監護 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揆諸 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沈金樹既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 意思表示若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有效,換言 之,被繼承人沈金樹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依該意思表示 當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判斷標準,並應由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應屬無效之原告負舉證責 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法院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核先敍明。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趁沈金樹病重昏迷之際,將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均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被告則堅詞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繼承人沈金樹為前開 意思表示時係無意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繼承人於 105年1月至109年10月間,曾因糖尿病、高血脂症、便秘、 慢性腎臟病、純高膽固醇血症、高血壓、尿失禁、尿道症、 白內障、結膜炎、支氣管性氣喘、頭暈、失眠、上呼吸道感 染等症狀就醫等情,有陽明醫院111年12月19日陽字第11112 01-54號函、宏恩診所111年12月21日宏恩字第111001221號函後附沈金樹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至267頁、第273至298頁),惟查,上開病歷資料僅足證明被繼承人沈金樹於105年1月至109年10月間確曾因上開症狀至醫院頻繁就診之事實,惟並未提及沈金樹治療上開病症時亦罹有相關精神病症,自難逕予推論沈金樹因上開症狀有何影響其意識,並已達欠缺意識能力之程度,足見原告主張沈金樹於辦理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贈與事宜時已陷於病重昏迷云云,已乏憑據。又參以沈金樹於生前係未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成年人,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故其意思表示除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之外,應認為有效,已詳前述,是上開病歷資料既無法認定沈金樹於為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贈與時已達欠缺意識能力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形式上沈金樹即非無意思能力之人,不能逕認其為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贈與意思表示為無效,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沈金樹於為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贈與時確已病重昏迷而達欠缺意識能力之程度,應認原告未盡前揭舉證責任,依此 ,堪認被繼承人沈金樹於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即91年1月25日、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6日分別為3筆土地之贈與時,意識能力清楚,係有意思表示能力之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當時係無意識能力之人之情形甚明,益證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二)又被繼承人沈金樹於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將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3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被告有無勾結代書之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於91年1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 理登記移轉於被告名下,有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
家調卷第17頁),而原告就上開土地有如何塗銷之事由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 被繼承人沈金樹均在嘉義,被告為何要至高雄找代書辦理贈 與事宜,顯有與代書勾結之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係依法 辦理贈與手續,且贈與程序均符合規定等語。經查,系爭土 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移轉於被告名下 ,業經證人即本件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謝進興到 院證稱:系爭土地贈與事宜,係被告找伊辦理,因伊配偶係 代書,印象中僅在高鐵高雄站見過1次,被告拿欲辦理贈與 事宜之文件交給伊配偶,伊不知拿何文件,且伊未進高鐵站 ,故不知是否有其他人與被告同行,伊配偶有告知被告要準 備父親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還有印鑑章,但伊配偶未曾與 被告父親見面,因高雄、嘉義比較遠,且法律規定有印鑑證 明即能辦理贈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3頁),並 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 5984號函後附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日及105年6月27日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被 告及被繼承人沈金樹之身分證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 在卷可參(見家調卷第59至97頁),且系爭土地於辦理贈與 時,已備妥贈與手續所需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 影本、印鑑證明、增值稅繳(免)納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贈與稅繳(免)納證明影本、規費收據等文件,亦有上開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 (見家調卷第63、81頁),足證上開贈與程序合法,自應推 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合乎法律程序,況在實務運作上,亦 無土地過戶手續需由土地所在縣市代書辦理之規定,故原告 以被告找高雄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即推論被告與 代書有勾結之情,尚難認有據,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2、至證人即曾為原告配偶等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吳 番轍、證人即原告配偶田艶秋、證人即原告之子沈煌卿、證 人即證人沈煌卿女友張子清則到院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吳番轍證述:兩造父親沈金樹於105年間曾偕原告配偶 、原告之子沈茂村、沈煌卿共4人,前往伊事務所,欲辦理 系爭土地贈與事宜,伊將其等協商之內容作成贈與契約書, 但因當時沈金樹等人未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好像亦未帶印 鑑章,沈金樹等人即稱改天將所權狀及印鑑章帶來再辦,並 未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沈金樹當天僅有帶印鑑證明書及戶
籍謄本來,伊並有影印沈金樹之身分證影本;過幾天後,被 告帶沈金樹到事務所,稱要將印鑑證明書拿回去,不確定同 行是否有其他人,伊即告知被告,他們(即前次前往辦理贈 與之原告配偶等人)贈與已經講好了,只是尚未蓋章辦理, 若拿回去需要雙方同意,故伊未將印鑑證明書還給被告,之 後兩造即未再前往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8頁) 。
⑵證人田艶秋證述:伊公公沈金樹一開始就說要讓原告,伊兒 子沈煌卿、孫子沈詮祐均住在系爭土地上,且係沈金樹過往 後,伊才知道系爭土地已在被告名下,但伊之前與沈金樹至 代書事務所時,沈金樹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其3個孫子沈尚 諭、沈煌卿、沈茂村,因沈尚諭不在場,故未辦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
⑶證人沈煌卿證稱:伊不知悉系爭土地何時辦理過戶事宜,但 伊曾與母親、阿公沈金樹、哥哥沈茂村一起去代書事務所辦 理系爭土地贈與乙事,但沈金樹說系爭土地要給伊、沈茂村 及沈尚諭,因沈尚諭當天沒去,故未辦成,伊等亦係在現場 才得知要沈尚諭在場才可辦理;伊確曾聽過沈金樹說要將系 爭土地給3個孫子,且因伊住在該處,故沈金樹亦有說過系 爭土地上之房子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8頁)。 ⑷證人張子清證述:伊曾聽沈金樹說過打算將系爭土地過戶給3 個男孫,因沈煌卿家人住在系爭土地上,故沈金樹說房子歸 沈煌卿,其他給沈茂村、沈尚諭;伊雖未去代書那邊參與贈 與事宜,但伊有聽沈金樹以命令之語氣要求沈煌卿趕快帶他 去,伊還記得該次贈與未辦成功,沈金樹尚有單獨對伊說對 不起,並說原本打算要讓伊等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子,但係 被告不同意,說被告威脅說若系爭土地過戶給任何人,被告 就不給沈金樹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 ⑸自證人吳番轍前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於當時因未備妥贈與 手續所需文件而未辦理完成,與系爭土地業已踐行前開贈與 程序合法移轉予被告迥異,故其所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繼承 人沈金樹曾於105年間與原告配偶田艶秋、原告之子沈茂村 、沈煌卿共4人至代書事務所,欲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 惟尚難逕予推定被繼承人沈金樹已合法贈與系爭土地予沈茂 村、沈煌卿;而證人田艶秋、沈煌卿、張子清之前開證述, 至多僅能證明沈金樹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其3個孫子沈 尚諭、沈煌卿、沈茂村,及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贈與沈煌卿 ,惟系爭土地於當時未踐行前開贈與手續所需具備之程序, 既如前述,故其等所證實難資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況證 人田艶秋於105年間偕被繼承人沈金樹及其子沈煌卿、沈茂
村至代書事務所欲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時,經代書依其等 口述與協議後作成贈與契約書,惟因吳金樹未帶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章,故未辦理贈與手續,其等亦未在贈與契約 書上簽名等節,業經證人吳番轍證述如前,並提出其當時已 擬妥未經被繼承人沈金樹及原告之子沈煌卿、沈茂村簽名之 贈與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可見被告 之子沈尚諭於當時並非受贈人,若沈金樹當時有備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系爭土地贈與者,僅有沈煌卿、沈 茂村2人,而與沈尚諭無涉,益證原告所述及證人田艶秋、 沈煌卿所證當時在代書事務所係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沈煌卿、 沈茂村、沈尚諭等3人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均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金樹贈與如附表所示3筆土 地予被告時為無意識(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其所為贈與 契約及移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 示,均為無效,既不可採,且其復未舉證證明上開3筆土地 之贈與事宜被告與代書有何勾結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 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 銷,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茂村、沈煌卿、沈尚諭,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內容 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6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原因:贈與。 移轉日期:91.1.25。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原因:贈與。 移轉日期:105.7.6。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原因:贈與。 移轉日期:105.6.16。